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225号
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5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4250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78号.龙庭汇景3号楼第3、10、11、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支付原告**电力公司工程款30000元;2.被告***司支付原告**电力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司原名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原告**电力公司与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彭水县民族学校(B校区)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质保期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力公司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涉案项目于2017年8月23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后被告***司支付了39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0000元欠款原告**电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司辩称:被告***司尚欠原告**电力公司工程款30000元属实,其中21000元系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部分应当无息支付,故原告**电力公司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彭水县民族中学(B校区)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电力公司承接彭水县民族中学(B校区)用电工程,合同包干价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从投运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
被告***司在举证质证时对原告**电力公司举示的涉案工程实验报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审批表(退质量保证金)证据无异议,工程实验报告中载明试验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审批表(退质量保证金)中载明质保期起止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法庭调查时被告***司却辩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原告**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对竣工验收时间、以及通电使用事实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项。
截止2022年1月7日,被告***司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了39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有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包括工程竣工时应付的进度款9000元和21000元的工程质保金)。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7月3日,原告**电力公司与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彭水县民族中学(B校区)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电力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2018年10月18日,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名称变更后涉案合同中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
本案中,被告***司在认可原告**电力公司关于竣工验收的证据后又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自认后,不得随意撤消,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电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的证据予以采信。
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司尚欠9000元工程款,2年质保期内被告***司也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1000元质保金应当在2019年9月6日(质保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前支付。现被告***司所欠30000元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司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30000元。
原告**电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实际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司长期怠于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电力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及2019年9月7日起请求计算逾期损失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电力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合同中双方约定“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系约定在付款期限内无息退还,付款期限届满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法定及约定情形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司辩称质保金部分工程款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85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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