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8102号
原告: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院**楼**421。
法定代表人:刘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立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能环公司)与被告付立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汇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涛、沈铮,被告付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汇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起担任我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入职后的表现与面试时表现差距特别大。我公司做新员工背景调查时发现被告在面试和入职时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和自相矛盾。第一,被告在应聘登记表工作经历一栏,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其在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总监一职,但被告在入职档案表中主要工作经历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明显互相矛盾,我公司在背景调查时发现了这个重大矛盾,工作时间长度和岗位均不同,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经历是我公司录取他的最重要原因,被告的这个描述欺诈我公司作出录取他的决定。第二,被告在应聘登记表中勾选了有驾驶证并熟练驾驶,但入职后我公司要求被告驾驶汽车,被告明确告知自己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没有驾照了,无法驾车,此处被告也是虚假陈述。第三,被告填写自己毕业学校,大学毕业应有毕业证书,被告没有提交毕业证书只有一个毕业证明,我公司对被告进行学历调查时发现被告的毕业年龄不足20周岁,不符常理,被告无法提供在学校学习及已经毕业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是假学历。第四,被告在填写入职登记表中否认与其他公司有纠纷,但入职后被告自称其他公司也辞退他,经我公司了解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实因他工作能力不达标辞退了他。2019年6月19日,我公司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情绪失控,拒不交还领取的物品,在办公区恶意辱骂原告人力资源部的员工,总经理出面协调,被告还进行辱骂和推搡,我公司只好报警。因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我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被告付立为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根据劳动法,公司应该给我发工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让我去上班,原本承诺8000元一个月,到了公司发现是3200元一个月。我家小孩从湖北到北京来去医院,我请假,公司不同意将我辞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立为于2019年6月13日入职三汇能环公司,2019年6月18日三汇能环公司解除与付立为的劳动关系。付立为于2019年6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汇能环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2.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471.3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59号裁决书,裁决三汇能环公司支付付立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2.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3.驳回付立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汇能环公司主张付立为通过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来取得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机会,结合付立为的工作表现其解除与付立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其不应支付工资。三环能汇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入职档案表、毕业证明、办公用品领取清单。应聘登记表中教育及培训背景部分载明:91年8月至95年9月,广西桂林空军高炮学院机械设备专业本科学历,工作经历部分载明: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市场部销售总监、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澳大利亚矿产资源集团市场部销售总监、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销售总监。入职档案表中,主要工作经历部分载明2004年3月至2008年10月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8年10月至2016年12月澳大利亚矿产销售总监、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毕业证明显示:“兹有我部学员付立为同志,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桂林高速炮兵空军学院。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本科毕业。因2013年5月8日在T1列车上包被小偷提走,毕业证遗失”。付立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本院询问付立为在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其称在该公司准确的工作时间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应聘登记表中属于误写。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三汇能环公司主张其解除与付立为劳动合同的理由,认为:第一,三汇能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向付立为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系基于付立为某一项具体工作经历,而应聘登记表和入职档案表中关于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时段和工作职务虽不完全一致,但区别不足以认定付立为对其履历等重要个人情况的说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故本院无法认定付立为的行为构成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第二,三汇能环公司推测付立为提供了虚假学历证书,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第三,三汇能环公司仅在付立为入职6天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其未举证证明付立为工作表现存在严重失误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综上,本院无法认定付立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在此情形下三汇能环公司单方解除与付立为的劳动合同,实属不妥,故本院对三汇能环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立为自认其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本院采纳该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三汇能环公司未支付付立为工资且未提出合理理由,故三汇能环公司应支付付立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立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
二、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立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
三、驳回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