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5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6号院6号楼4层421。
法定代表人:刘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能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立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汇能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费由付立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在面试时明确告知付立为不得提交任何虚假资料,当然包括不能提交虚假的“某一项具体工作经历”,并由付立为签字确认。付立为在一审时当庭承认,在《应聘登记表》填写的工作经历存在欺诈,其虽辩称为误写,但我公司认为,付立为多份工作经历均与事实不符,不是误写而是主观故意,故意虚构与我公司业务有关的工作经历,从而欺诈我公司做出录用决定。2.付立为在一审中亲自承认,其“学历证明”为托关系拿到的,其提供的学历证明在毕业年龄、院校名称上均存在问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付立为从该校毕业,故付立为明显是故意提供虚假学历,欺诈我公司做出录用决定。3.付立为至今还非法占有我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1个拒不承认未归还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我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付立为返还原物。鉴于付立为以欺诈的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录用决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我公司已在《应聘登记表》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付立为的权利,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付立为应自行承担其过错造成的损失。
付立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三汇能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汇能环公司无需支付付立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元;2.三汇能环公司无需支付付立为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3.诉讼费由付立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立为于2019年6月13日入职三汇能环公司,2019年6月18日三汇能环公司解除与付立为的劳动关系。付立为于2019年6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汇能环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2.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471.3元。该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59号裁决书,裁决三汇能环公司支付付立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2.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3.驳回付立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汇能环公司主张付立为通过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来取得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机会,结合付立为的工作表现其解除与付立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其不应支付工资。三环能汇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入职档案表、毕业证明、办公用品领取清单。应聘登记表中教育及培训背景部分载明:91年8月至95年9月,广西桂林空军高炮学院机械设备专业本科学历,工作经历部分载明: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市场部销售总监、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澳大利亚矿产资源集团市场部销售总监、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销售总监。入职档案表中,主要工作经历部分载明2004年3月至2008年10月北京富亚涂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8年10月至2016年12月澳大利亚矿产销售总监、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业公司)销售经理。毕业证明显示:“兹有我部学员付立为同志,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桂林高速炮兵空军学院。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本科毕业。因2013年5月8日在T1列车上包被小偷提走,毕业证遗失”。付立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付立为在建欣业公司的工作经历,其称在该公司准确的工作时间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应聘登记表中属于误写。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院经审查三汇能环公司主张其解除与付立为劳动合同的理由,认为:第一,三汇能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向付立为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系基于付立为某一项具体工作经历,而应聘登记表和入职档案表中关于建欣业公司的工作时段和工作职务虽不完全一致,但区别不足以认定付立为对其履历等重要个人情况的说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付立为的行为构成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第二,三汇能环公司推测付立为提供了虚假学历证书,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第三,三汇能环公司仅在付立为入职6天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其未举证证明付立为工作表现存在严重失误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判决:一、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立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二、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立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588.51元;三、驳回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三汇能环公司提交培训记录表和新员工入职须知,欲证明公司已再三告知付立为不能提供虚假资料,如提供虚假资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付立为对培训记录表真实性认可,对新员工入职须知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虽付立为在应聘登记表和入职档案中填写的关于建欣业公司的工作时段和工作职务不完全一致,但三汇能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公司已明确告知付立为其被录用系基于该段工作经历,仅凭该不一致的情况不足以认定付立为的构成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关于学历是否虚假的问题,三汇能环公司虽对付立为向其公司提供的学历证明提出质疑,但就其质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质疑本院不足以采信其公司的主张。综合上述分析,三汇能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立为在使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三汇能环公司支付付立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汇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