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134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汉东,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09061234(6-6)。
法定代表人:郭正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山,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山海公司)、第三人汪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金丹、张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建设,被告安徽山海公司中标,第三人汪山实际施工。因施工建设需要,汪山自己或指派现场人员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水泥等建材。后汪山给付货款5000元。2017年元月原告与汪山结算,确认货款19328元,扣除已付5000元,下欠原告14328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山海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是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施工的承包方,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汪山,购买的材料款被告没有盖章签字,应由汪山支付,原告无法证明主张的材料款用于该工程。
第三人汪山辩称:2016年初,汪山受雇于安徽山海公司,当时法人指派其至原告诉请的工地施工,汪山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于2019年9月将汪山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经查明结算票据购货方为安徽山海公司,该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汪山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张言海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张言海和原告是夫妻关系。
3、汪山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山的身份信息。
4、被告公司的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无为县法院)。证明被告对其投标的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委托汪山代理。
6、工程计量签证复印件一张(原件在无为县法院)。证明汪山实际施工,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7、销货清单原件4张、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买卖关系的事实、欠原告货款14238元。
8、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欠货款14238元属实,该法律文书驳回了原告对汪山的起诉。
9、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驳回了原告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销货清单是汪山签字,收款收据客户是被告公司,无被告盖章,只有汪山签字,应由汪山承担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外人是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山海公司与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01333.45元。
2、汪山出具给汪邦华的收条原件五张、被告付给汪邦华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六张(核实已退回原件)。证明汪山收到汪邦华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95000元;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汪山,安徽山海公司将55万元支付给汪邦华,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汪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提出证据2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提出对于工程总标的有异议;提出证据2中收条证明原告诉请的不包含在收条内,同时证明安徽山海公司和县两个工地同时施工;银行回单证明55万元与汪山没有关系。
经审查,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汪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2、2019年9月16日向无为市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原件(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各一份。证明汪山受雇于安徽山海公司,并指派到和县案涉工程施工,汪山是负责人。
3、工程计量签证一份(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汪山于2017年2月在案涉工程负责。
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货款14238元是被告所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安徽山海公司出具给汪山的委托书只能证明委托其中标和签订合同,后工程转包给汪山,2017年汪山签字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经审查,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安徽山海公司中标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第三人汪山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建设需要,汪山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6日、2017年1月16日至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并制作销货清单。汪山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货款2000元、3000元,合计5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原告按照第三人汪山要求,对所欠钢筋、水泥款出具收款收据,确认钢筋、水泥款货款总计为19328元,并加盖其持有的《石杨绰庙钢材财务专用章》。
2016年10月23日,安徽山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俞珊珊(姓名)系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汪山(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去你处领取和县石杨镇王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同投标有效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俞珊珊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031053462016年10月23日”。
2017年2月28日,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安徽山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出《工程计量签证》,施工单位栏由安徽山海公司盖章,汪山签名,故此时汪山仍为安徽山海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山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第三人汪山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该公司承担其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安徽山海公司授权的委托人汪山认可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5000元,应予采信,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安徽山海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238元。并以14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