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440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31日,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无为市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桥镇和沈路2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500070906123441-6。 法定代表人:余珊珊。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4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安徽山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县石***山站灌溉地下涵工程,被告**施工。因施工建设需要,被告**自已或指派现场人员到原告处购买建材。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查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免予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