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风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城关区某某某某五金电料批发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关区******五金电料批发部,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路314-316号(龙辰机电市场)。 经营者:***,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龑,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风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底巷子52号长青大厦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城关区******五金电料批发部(以下简称懿明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学龑及原审被告甘肃风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懿明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2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改判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共同***批发部支付拖欠货款72658.10元,并以7265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学龑在懿明批发部处采购货物系职务代理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风火电力公司而非张学龑,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学龑以微信聊天形式直接***批发部发采购清单,指示懿明批发部代发货物至州县,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自2019年6月开始交易,款项多达十几万元,期间风火电力公司仅转账支付一笔4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均以张学龑个人名义支付。风火电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余货款由其员工代付,但无法提供相应款项报销凭证,不符合逻辑。其次,张学龑***批发部采购的物资均为工程所用,采购发票无法开至个人名下,故懿明批发部按照张学龑指示将发票开至风火电力公司,系常见交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该20批次货物的买受人为风火电力公司。再次,张学龑从事工程项目经理行业,懿明批发部所诉欠付货款共计20批次,该采购行为系给其他工程购买,还是用于风火电力公司所属工程,无法证实。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无法判断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风火电力公司还是张学龑,故应由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共同***批发部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2、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一审据此认定张学龑与风火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学龑的采购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在没有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首先,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懿明批发部与张学龑交易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6月,期间相差5个月,无法排除该合同系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为解封张学龑被保全房产而临时所签。其次,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实行月工资制。张学龑的月工资为7000元,但其提交的两笔工资流水无法体现工资发放情况,有可能属于提成。张学龑与风火电力公司应属于挂靠或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张学龑系职务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张学龑辩称,张学龑系风火电力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张学龑的职务代理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风火电力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懿明批发部的上诉请求。 风火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懿明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共同***批发部支付拖欠货款72658.10元,并赔偿损失(以72658.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张学龑以风火电力公司名义与懿明批发部达成货物采购协议,约定懿明批发部按照张学龑的指示将货物发至甘肃陇南地区、甘南地区、临夏地区、兰州地区等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期间,懿明批发部陆续按照张学龑的指示发货,张学龑也陆续付款,其中2020年3月26日一笔4万元货款由风火电力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其余货款均由张学龑个人或其持卡在懿明批发部处付款。懿明批发部按照张学龑的指示开具发票,购买人均为风火电力公司,并按照张学龑的指示将发票邮寄至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碧桂园果岭山G65-2302室。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20日期间,懿明批发部再次按照张学龑的指示陆续发货20批次(其中自提货物6次),累计货款72658.10元一直未付。***批发部多次催要,仍未付款。2、张学龑系风火电力公司员工,2020年6月从风火电力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懿明批发部依约履行了义务,风火电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风火电力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未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懿明批发部诉请以7265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故对懿明批发部诉请风火电力公司支付货款72658.1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学龑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懿明批发部诉状中陈述,张学龑2019年6月7日以风火电力公司名义采购货物,所有已付货款以风火电力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发票,风火电力公司也曾在对公账户中***批发部付过款。供货期间张学龑虽然以个人名义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说明张学龑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另外,诉讼中风火电力公司也承认张学龑曾是其员工,2020年5月左右因风火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事,风火电力公司停止经营后张学龑离职。张学龑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曾是风火电力公司员工,结合懿明批发部***和张学龑的聊天记录,以上事实均能互相印证,足以确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风火电力公司,并非张学龑个人,张学龑只是履行作为风火电力公司员工的职责,系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张学龑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风火电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风火电力公司,张学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懿明批发部并非个人,故懿明批发部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甘肃风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关区******五金电料批发部剩余货款72658.10元,并以72658.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城关区******五金电料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保全费74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23元,由被告甘肃风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张学龑提交以下证据:1、风火电力公司差旅费报销单3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张学龑在风火电力公司任职。2、张学龑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截图6张。用以证明张学龑在风火电力公司任职。懿明批发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风火电力公司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只能反映张学龑作为项目经理差旅费的报销情况,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相对人仅为风火电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所得税仅是张学龑单方申报,不能反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风火电力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懿明批发部的起诉陈述,张学龑以风火电力公司名义到懿明批发部店中采购货物。懿明批发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仅能反映出张学龑提申请、催财务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张学龑系以其个人名义***批发部进行采购。且懿明批发部供货后,已付货款的发票均系向风火电力公司开具,风火电力公司也已支付部分货款,一审庭审中,风火电力公司也认可张学龑作为其员工代其采购本案货物的事实,故认定懿明批发部订立本案买卖合同时知道张学龑代表风火电力公司采购,本案买受人为风火电力公司,风火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懿明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学龑具有与风火电力公司共同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存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懿明批发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龑以风火电力公司名义采购时,其明确要求张学龑作为共同买受人并由张学龑同意,故懿明批发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张学龑对本案尚欠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学龑***批发部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否定其以风火电力公司名义***批发部采购,懿明批发部同意订立买卖合同及风火电力公司认可该合同的事实,故懿明批发部以此为由要求张学龑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学龑与风火电力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挂靠或合作关系,均不影响张学龑以风火电力公司名义采购后,风火电力公司认可其采购行为的效力,故懿明批发部以张学龑并非风火电力公司员工为由,认为张学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懿明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城关区******五金电料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