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05民初476号
原告:广州雷博人力资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3号C05A。
法定代表人:王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予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罗拓。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赖越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雷博人力资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叶泽彬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颁布后,因派遣工叶泽彬的工作岗位属于主营业务岗位,故按照法律法规,不能再实施劳务派遣,被告决定让劳务派遣员工回签到广州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同城物业公司),同城物业公司是被告上级集团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可叶泽彬不同意回签,被告只好把叶泽彬退回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叶泽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叶泽彬收到通知书后,向劳动仲裁、一审提出申请,现一审判决原告支付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8元。被告与叶泽彬协商不成,就将其退回原告处,依据《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2点:“有退还劳务派遣人员给甲方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劳务派遣人员,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向甲方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8元。原、被告是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二)甲方的义务第7条:“乙方在用工过程中与劳务派遣人员产生劳务纠纷,甲方作为与劳务派遣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须承担应诉责任,负责处理有关纠事宜,但所涉及的费,按照法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故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8元应由被告支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派遣员工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叶泽彬诉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1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308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叶泽彬外勤费为1275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返还叶泽彬的初级电气试验工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叶泽彬,被告为该案第三人,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4715号。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无需支付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308元;2、被告支付被退回的劳务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叶泽彬承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将叶泽彬退回时,原告、叶泽彬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认定原告2015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叶泽彬在原告处工作5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叶泽彬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308元(4028元×5.5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退回的劳务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泽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08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叶泽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过(2016)粤0106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诉讼中,原告也确认(2016)粤0106民初14715号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与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的请求相一致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雷博人力资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扬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伟宏
幸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