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83号
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健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莹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入职被告,1999年经被告推荐参军,2001年退伍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仓管员。2013年9月被告调原告到其他部门实习,2015年3月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后,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补齐见习期2013年8月-2014年3月少发给原告的工资款项6080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款6080元,合计1216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月×18个月×2=180000元。
被告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经常无故旷工,导致其班组不能完成正常生产任务,从2014年4月至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未再回单位上班,原告已自动离职。根据被告制定的《劳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长期旷工且情节严重,就此被告派人前往原告老家湛江寻人及了解情况,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仍不愿意回厂。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的严重违规行为所致,属合法解除。因此,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确认双方在1997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入职被告任仓管员,1999年经被告推荐参军,2001年退伍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仍任仓管员,双方于2012年8月6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自2013年8月起被调到车间班组工作,自2014年4月起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对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的理由,原告主张因被告非法调动,且变相为其设置试用期,故以此为由拒绝服从被告的安排。被告则主张原告对自2013年8月起调到车间班组工作并无异议,且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但原告自2014年4月起开始旷工,故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签收该通知。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的《关于***回公司办理离厂手续等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有:“经公司劳动调解委员会同意,并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将于2015年3月26日起对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请你于2015年3月25日前回公司办理经济结算(从2014年4月起,公司为你垫资1224.78元用于买社保等事项)、退回宿舍、离厂手续等事宜。”;2、2015年3月20日的《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该证据反映该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情况,***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26日起解除;3、《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情况计票报告单》,该证据反映发出选票60张,对表决“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意票数为56张;4、2015年3月16日的《关于对***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的报告》,该证据反映被告按照《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设备厂劳动管理条例》制度的要求,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12月23日将***违纪情况提交公司劳动调解委员会讨论,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经劳动调解委员会讨论,对***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5、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培训协议》,该证据载有:“麦伟文同志应在2014年2月1日前按照规定的内容、要求,将***同志培训达到绝缘岗位基本独立工作程度。”等内容,“见习人”处显示有“***”的签名字样。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及《培训协议》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2013年8月前的岗位薪点工资为1380元/月,自2013年8月起调整为1120元/月。对此,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比同岗位人员每月岗位薪点工资少260元,故要求被告补发差额。被告则辩称调整原告岗位薪点工资是因为原告之前任仓管员,不需要任何技术,调整原告岗位后有技术要求,所以存在见习期,见习期的岗位薪点工资标准为1120元,为此提供2张《人事工资通知单》佐证,其中第一张载有:“从2013年8月6日起,***安排到制造车间绝缘班工作,岗位为:绝缘工,岗位薪点工资为1380元”等内容;第二张载有:“制造车间***因岗位调整的转岗见习期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见习期间岗位薪点工资调整为1120元”等内容,均未显示原告的签名。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能以原告转岗见习期为由降低岗位薪点工资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就被告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的证据。
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少发的工资608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608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0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6月入职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1997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2张《人事工资通知单》,但均未显示原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能以原告转岗见习期为由降低原告岗位薪点工资的证据,应承不利后果,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岗位薪点工资差额2080元(260元/月×8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就被告拖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100%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曰。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起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因被告非法调动,且变相为其设置试用期,故以此为由拒绝服从被告的安排,但被告提供的《培训协议》显示有原告的签名,虽原告不确认该签名,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且,被告在2013年8月对原告进行调岗后,原告在新岗位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该情形亦可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调岗安排。原告自2014年4月起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据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能建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发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岗位薪点工资差额20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麦应华
书记员 麦应华
古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