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迪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

广西富迪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与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分公司、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439号

原告:广西***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

法定代表人:陶秋桢,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曲,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分公司,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ORK30U。

负责人:赵伟。

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会信用代码:91450305330703497G。

法定代表人:黄义倪。

原告广西***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叠彩分公司)、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罗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三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人民币26000元和维修费人民币166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Y26000/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形式按季度付清,被告应于每季度维保开始的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支付。上述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续签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Y26000/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形式按季度付清,被告应于每季度维保开始的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消防设施维保服务。但自2018年1月1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2018年1月

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即一年的维护保养费共计26000元,至今已拖欠该款项长达一年之久。此外,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为被告进行稳压泵漏水维修,被告尚欠维修费1660元未支付,至今已拖欠该款项长达两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维护保养费和维修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维护保养费和维修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以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系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三佳公司作为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人民币26000元和维修费人民币1660元;2、被告三佳公司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三佳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三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费约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年,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季度付清。在每季度维保开始的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支付。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将季度维服务费元付至乙方账户;第八条约定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期限为一年(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服务费、付款方式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认为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遂申请追加三佳公司作为被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消防维保月记录》、《消防系统运行情况确认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公司表示,原告称2018年1月11日以前的保养费已经结清,因被告有一年未支付保养费,故2019年1月11日起不再对被告提供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服务,原告诉请的保养费26000元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以及行使各自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主张,原告表示2018年1月11日以前的保养费被告已经给付结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一年期间维护保养费用2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季度付清,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五个月工作日前支付,现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已经连续四个季度未按照约定给付维护保养费,已然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一年期间维护保养费用26000元。对于稳压泵漏水维修尚欠的1660元,亦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三佳叠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由三佳公司承担,故三佳公司应承担给付维护保养费、维修费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维护保养费用26000元及维修费用1660元。

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三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明权

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

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建真

书 记 员  唐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