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9民初1260号
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525号院内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通公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保通公司、保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保通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29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以后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保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保通公司于2017年7月开展了年度采购商入围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供应商库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原告根据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交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承诺在与施工总包单位签署第一个项目供货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因各种原因,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履行框架协议承诺的所有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了框架协议,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解除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保通公司为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但未缴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保通公司、保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河北保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3.河北保通公司工作联系单和关于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的函。用以证实,河北保通公司认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供应商与项目总包方的合同迟迟无法签署;4.解除协议一份;5.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等证据,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一份,2017年7月26日、7月19日,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相关主要内容是:甲方通过对供应商的筛选,确定乙方为甲方合作供应商之一。双方就采购户内箱及计量箱事宜协商一致,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合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乙方向甲方交纳8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总包单位签署第一个项目供货合同后一个月内退还。2017年7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河北保通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后河北保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
被告保通公司为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认缴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保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按解除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保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自被告逾期之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通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保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保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通公司应对被告河北保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高增楼
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