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9民初64号
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中易水工业园区裴山段。
法定代表人:任进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颖、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3107.08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263107.08元为基数,均按每日0.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78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司,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电气设备。原告加工并送到约定交货地点的电气设备总价值为3483107.0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180000元,尚欠货款1303107.0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咸和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咸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及发货单,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定作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须向承揽方支付延迟应付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发货通知单上均有咸和公司方的签字,**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咸和公司交付货物;2.咸和公司给**公司发的函,用以证实咸和公司欠付货款金额1303107.08元,还能证实咸和公司应于2020年9月份支付104万元,余款于2020年11月前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咸和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咸和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5月11日各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就咸和公司工程项目定作加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技术确认后25日,交货地点易县,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60%货款安排发货,货物送至现场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90%货款;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货款(货物运到现场后,如30天未验收,则视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或视为验收之日满1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承揽方负责按定作方要求在交货日期内将货物运到定作方施工现场,保证定作方施工要求,在定作方按时交付货款的情况下,若由于承揽方原因导致货物送达迟延,每迟延一天需向定作方支付迟延送货价值0.5‰的违约金,如定作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需向承揽方支付迟延应付款违约金0.5‰的违约金……”。2020年7月8日,咸和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书函,主要内容为:“致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单位签订配电箱柜买卖合同,截止目前,我司已支付218万元货款,未付部分金额为1303107.08元。我司承诺在2020年9月份支付该笔余额的80%金额为104万元,余款2020年11月前支付完毕。函的左下角有毕文义的手写签名及日期,右下角落款为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并加盖咸和公司印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公司催要,咸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咸和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交付货物后,咸和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咸和公司按合同约定自应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31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三、被告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26310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8元,减半收取计8299元,由河北咸和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瓮建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宁凤娟
书 记 员 杨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