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创世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财保1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创世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渭水道交口西北侧赢寰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河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津0104财保14号民事裁定,裁定“以461646.5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创世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长虹支行,账号:190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我院于2023年4月6日收到天津仲裁委员会寄交的《仲裁撤回保全函》及《撤回保全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3)津0104执保530号对被申请人天津创世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长虹支行,账号:190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淑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