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宝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9民初1724号
原告:河北宝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原告河北宝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凯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凯七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暂至2018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6%逾期付款利息2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凯七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合同内容为定作合同,即原告按中凯七分公司图纸加工制作,合同金额为108000元(不含税),该合同定作设备全部用于中国汽车零部件(保定)产业基地巨威电子园。该合同共有五份中凯七分公司签字的收货凭证,至2014年8月5日该合同全部供货完毕。自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按质、按量、按时给中凯七分公司供货,原告多次向中凯七分公司催讨合同欠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中凯七分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国汽车零部件(保定)产业基地巨威电子项目账目说明》,中凯七分公司财务人员邵德海签名认可了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之后,在原告催要下,2017年8月24日中凯七分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至2018年8月20日仍欠原告货款43000元。经查询了解,中凯七分公司系中凯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凯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
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宝凯公司主张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应偿还货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580元,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5张、收款收据、《关于中国汽车零部件(保定)产业基地巨威电子项目账目说明》。本院认为,宝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中凯七分公司与宝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欠货款43000元未付,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中凯七分公司系中凯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4月30日,宝凯公司与中凯七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宝凯公司按中凯七分公司图纸技术要求供货,中凯七分公司给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108000元。后宝凯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中凯七分公司陆续给付货款共计65000元,剩余货款4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宝凯公司与中凯七分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宝凯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凯七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宝凯公司要求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2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凯七分公司系中凯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凯公司承担。中凯公司、中凯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宝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宝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5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宝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瓮建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