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971号
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村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男,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朋,男,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中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贵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邹金朋,被告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45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7309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石家庄开发区华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高次团粒喷播”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后石家庄开发区华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河北邢台邢汾高速道路边坡绿化工程进行坡面清理、挂网、喷播、养护施工,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124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款112945元。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中润公司辩称,原告述称工程款数额不属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684.02元,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冠中公司与石家庄开发区华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中润公司)签订《“高次团粒喷播”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邢台邢汾高速道路边坡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邢汾高速LH4标段桩号分别为高速南侧k36+510-k36+820、北侧k36+740-k36+830(桩号为原施工桩号);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坡体清理、挂网、喷播、养护;工程量约10000㎡;团粒喷播综合单价:135元/㎡;养护费单价15元/㎡;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以现场实际确认的面积为准;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喷播施工结束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根据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的合同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至根据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的合同额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需确保施工坡面植物覆盖率不低于90%,每平米树木成活3-5株;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需确保施工坡面植物覆盖率不低于90%,每平米树木成活3-5株。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5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河北邢台邢汾高速道路边坡绿化工程(包含团粒喷播、养护)结算金额合计14124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99351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104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9年1月份,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数额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96684.02元,被告委托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筹建处代付,筹建处与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工程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经结算总额为141240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99455元,尚欠112945元未付,此后虽然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将工程尾款降为96684.02元,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应当视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主张工程尾款为96684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2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70%即98868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351元,逾期48天,产生违约金5656元(988680元×4.35%×48天/365天);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未付工程款为389329元,至2015年12月31日共逾期44天,产生违约金2042元(389329元×4.35%×44天/365天);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85%即120054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01189元,至2016年12月31日共逾期365天,产生违约金26152元(601189元×4.35%);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14124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13049元,至2017年1月24日共逾期24天,产生违约金2326元(813049元×4.35%×24天/365天);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104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12945元,至2018年12月28日共逾期703天,产生违约金34597元(412945元×4.35%×703天/365天);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12945元,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日)共逾期186天,产生违约金2504元(112945元×4.35%×186天/365天)。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累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共计7327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73096元,视为原告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73096元。2019年7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129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45元;
二、被告河北中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096元(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此后的违约金以1129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被告河北中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莉
书记员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