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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某某等与遂平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8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西林的妻子。
原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西林的儿媳。
原告:***,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的长子。
原告:***,男,住址同上。系**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系*某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住所地遂平县***国槐路45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059623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中心大街82号,注册号411727100001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西林、***、**、***、***与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林、***、**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遂平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89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下午大雨过后,原告亲属王某4到地里查看玉米倒伏情况,与家人失去联系。第二天10时许,村民在遂平县槐树乡霍庄和楼西地被倒伏玉米覆盖的一眼废机井中找到王某4,但是已经死亡。该废弃机井是被告2013年在当地小农水项目施工过程中废弃的,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辩称,造成原告亲属王某4死亡的水井与遂平县水利局没有直接关系,遂平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废弃机井不是恒盛公司所打,恒盛公司所打机井经遂平县水利局、财政局验收,于2013年10月20日已经全部移交,最终由槐树乡霍庄村民委员会接受。恒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4的火花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1、赵某1、王某2、温某、赵某2、崔某、王某3的证言及七人的当庭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春遂平县水利局在遂平县槐树乡××和楼组西枕头地王田家承包地的东南头打井时,废弃有一眼机井,后有人用挖掘机随便坪了一下,废井仍然存在。2016年8月原告的亲属王某4掉入该井死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与证人王某1、赵某1、王某2、温某、赵某2、崔某、王某3的证言及七人的当庭证词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对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明、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法人资料、遂平县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打井工程)工程合同书、2012年各标段机井分布情况表、槐树乡霍庄村机电井工程竣工图、新打机井单元工程验收表、机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机井配套低压灌溉输水软管承包协议书、遂平县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机电井综合配套工程单井移交表、遂平县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施工3标段复验证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恒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被告遂平县水利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杨某、徐某的证词,其中证实三人于2013年春在遂平县槐树乡××和××农田东南角打井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予以确认。对李某、杨某证实的当时没有打废弃机井的事实,不能对抗原告证人所证事实,同时二人均证实没有见到所打机井附近有一废机井,而遂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废弃机井与所打新井仅相距57cm,二人证实没看到,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此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为确保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成立了遂平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临时机构,并通过招投标于2013年2月17日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了《遂平县2012年第四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打井工程)工程合同书》,将遂平县槐树乡高楼村的打井工程发包给恒盛公司。2013年4、5月份,恒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遂平县槐树乡××和××北王田家责任田东南角打井时,因下瘫致使所打机井废弃,后又在废弃机井西一米左右的地方,打一新井,编号为豫Q遂井-00150灌溉井,并对废弃机井简单掩埋,经过雨水冲刷及自然沉淀,该废弃机井仍然存在。2016年8月25日下午,大雨过后,原告亲属王某4到地里查看玉米倒伏情况,不慎掉入该废弃机井死亡。
另查明本案死者王某4系原告*西林、***的儿子,**的丈夫,***、***的父亲。*西林、***夫妇生育三个儿子,*西林系退休教师。王某4、***、**、***、***均为农村户口,***出生于2010年10月17日,***出生于1951年10月7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对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废弃机井负有填埋、彻底消除隐患的义务,而该公司当时虽然对废弃机井进行了处置,但没有彻底消除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王某4掉入此井而身亡,对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付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与恒盛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恒盛公司的施工工程负有监督检查义务,而未切实履行该义务,未发现恒盛公司遗留废井,埋下安全隐患,对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死者王某4作为成年人,并作为废弃机井所在农田村组的成员,到田地查看有关情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王某4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6元(***生活费7887元/年×16年÷3=42064元;***生活费7887元/年×12年÷2=47322元)。4、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329781元,按照责任划分,恒盛公司应当承担164890.5元,遂平县水利局应当承担65956.2元。另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0元,恒盛公司负担20000元,遂平县水利局负担10000元。两项相加,恒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4890.5元,遂平县水利局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5956.2元。对原告请求的*西林的抚养费,因王西林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盛公司及遂平县水利局所辩,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西林、***、**、***、***经济损失184890.5元。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王西林、***、**、***、***经济损失75956.2元。
三、驳回原告王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8元,原告负担2108元,被告汝南县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负担1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