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4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上诉人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钢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帮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在的钢材市场,运输车辆装车都是司机自己完成,卖方只负责用吊车把钢材吊起,车上如何摆放、整理都由司机自行负责(司机担心钢材摆放时可能损坏车辆,故都是司机个人完成)。被上诉人收取的运费中包括装车,被上诉人也承认一直司机自己负责装车。十几年来延吉扣钢材的交易惯例一直如此。上诉人把钢材卖给原审被告天合公司后,只是依惯例帮其联系车辆运输,运费由天合公司与司机协商后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是普通的汽车吊,并非特种车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配备装卸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帮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的事实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理由是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及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法律关系不对,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或者撤诉后再重新起诉,让当事人自己选择。一审整个庭审都是围绕双方是否成立雇佣关系而展开。一审法院直接改变被上诉人起诉案由及主张的法律关系违法法定程序,也直接影响上诉人的举证权利。3,一审法院在评判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时,认定双方是帮工法律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雇拥关系)。但在判决适用法律时却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显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矛盾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见,被上诉人在车厢内摆放钢材时钢材摆动幅度不大,因其操作不当致使钢材摆动幅度加大朝被上诉人方向摆动过来,被上诉人应顺势轻轻扶住推回让钢材稳定下来脱钩卸下钢材。本应站在车厢内的被上诉人却故意主动站在车箱栏板上试图扶住钢材。因脚下站立杯稳,无法用力稳住钢材从车上掉下。被上诉人已经在钢材市场馓运输多年,都是自己负责装车,经验丰富。此次出现事故,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其个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上诉人的吊车司机与挂钩工都是从业10几年的熟练工,有相应资质。吊车协会的专业人士着过视频后也认为吊车司机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中钢钢材公司赔偿1.医疗费59613.20元,其中含住院费用58998.80元、检查费314.4元、拐杖费120元、急救费180元;2.误工费:误工期270日×260.19元/日=70251.3元;3.护理费90日×140.12元/日=12610.8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3天×100元/日=2300元;6.后期医疗费18000元;7.八级伤残赔偿金:201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9元×20年×0.3=169914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289.30元。二、诉讼费由中钢钢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2日,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向中钢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当日,中钢钢材公司的会计宋淑珍给**打电话,告知**到中钢钢材公司的钢材货仓装运钢材,并与**约定了货物数量、运费标准。然后派送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的天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地,由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运费。在装运钢材过程中,中钢钢材公司的吊车在吊运钢材时,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将站在车上协助摆放钢材的**撞到车下摔伤。**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延边二院住院治疗23天。在审理中,**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3.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至此,**因本次受伤共发生以下费用:一、医疗费59613.20元,其中含住院费用58998.80元、检查费314.4元、拐杖费120元、急救费180元;2.误工费:误工期270日×260.19元/日=70251.3元;3.护理费90日×140.12元/日=12610.8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3天×100元/日=2300元;6.后期医疗费18000元;7.八级伤残赔偿金:28319元×20年×30%=169914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289.30元。另查,**受伤后,由其委托他人将涉案钢材送到了工地,天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运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向中钢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后,由中钢钢材公司负责向**的货车吊运钢材。中钢钢材公司本应由其公司负责现场指挥,并安排专人在货车上配合吊车司机吊运钢材。本案中,**站在其货车上配合吊车司机吊运钢材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因吊车司机在吊运钢材过程中操作不当,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将**撞至车下受伤,中钢钢材公司理应承担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发现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理应及时避让。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有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中钢钢材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即337289.30元×70%=23610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赔偿款236102.51元。如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420元,由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和建筑工程公司向中钢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后,由中钢钢材公司联系通知**的货车来运输钢材。在吊装用于运输的钢材过程中,中钢钢材公司的吊车司机在吊运钢材时,因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将站在车上协助摆放钢材的**撞到车下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钢钢材公司应对其雇佣的吊车司机在吊运钢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的过错(吊起的钢材摆动幅度过大而将车上摆放钢材的**撞下车摔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有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斟酌本案情形,酌定中钢钢材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与中钢钢材公司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构成帮工行为等,均与本案“雇员(中钢钢材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中钢钢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无关,并不影响中钢钢材公司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综上,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延吉市中钢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颜
审判员  张玉石
审判员  咸柱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