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2337号
原告:***,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用名刘颖),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李井江,男,汉族,成年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燕,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卓越东街1966号。
法定代表人:万以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长安,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刘龙,男,汉族,成年人,住黑龙江省。
原告***与被告**、李井江、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长安、刘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燕、李井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燕,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第三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追加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李长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362.25元(其中医疗费21,346.35元、误工费27,928.5元、护理费8,987.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到长春一建设完毕的一栋楼中收拾卫生,早晨6点多原告与其他被雇佣的劳务人员到了目的地开始在五楼收拾卫生,六楼地面有一洞口用木板盖着,二被告事先没有告知我们劳务人员。原告收拾卫生过程中踩到该木板上掉到五楼地板上,致使原告腰椎、坐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原告被被告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申请追加李长安、刘龙为第三人。
**、李井江辩称,1.本案原告诉被告**、李井江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和李井江的起诉。3.原告不是二被告雇的,而是李长安租**和李井江两口子的车,往工地送人,一天车费60元,并让**帮忙找找干活人。2021年8月11日租车第一天,原告到工地就受伤了,因为不是二被告包的活,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和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描述我们是一栋建设完毕的一栋楼,实际上我们是未完工的在建工程,不涉及收拾卫生。我们不认识原告,且原告在年龄上超过了我们的年龄限制,不符合到现场工作的年龄条件,我们在项目中采取了劳务分包模式,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撤销对我方的追加被告请求。
第三人李长安辩称,李子扬给我打电话,问我去工地干活有没有人,我说有人。我就给刘颖打的电话她给我找的人。人工费是包括车费150还是160我记不清了,工资日结,人拉去当天就出事了,钱也没来得及结,李子扬是工地领班。
第三人刘龙辩称,他们谁认识我?与我无关。我与***不形成雇佣关系,我不认识她,她也不认识我。谁雇的她,谁给她开资。当时钱跟我商量没有用,我是领人干活的,我可以去跟公司对接。跟我不发生关系,这个钱也不是我出。我给公司干活,我上面有个老板,我认识人家老板不认识公司。我属于中间人,我当时帮项目跟他们协调的。我只是代人家谈了一下这个事,当时他们也没协调成,与我无关。活不是我联系的,他们也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跟他们直接对接。我也不给**开钱,本质上跟我一点关系没有。刘龙当时同意给拿出25,000元,但是我跟他们协调之后,他们跟工地对接上了。工地的经理他们都见过面了,我当时谈的时候说能给协调到25,000元,他们不同意,我说这个事我协调不了了,整不了。李长安找的**,这个钱也应该是李长安给**结,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介绍于2021年8月11日,乘坐**的车辆与证人吕长宝等人至天和公司为总施工单位的一在建工程楼内收拾卫生。到达工地后,***在作业期间不慎从五楼一处地面用木板盖着的洞口掉落到四楼地板上,致使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1,346.35元、交通费397元(312+220-135)元。***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得出姜春杰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吉佳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8号,鉴定费用2600元。另***聘请律师进行本次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所提供劳务指向的对象为谁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点。1.**系为***介绍工作,并将***等人送去工地,本案中,**并未向***支付工资,***举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说明**帮助其沟通赔偿事宜。虽然**在聊天记录中体现了“五嫂给你添5000块钱……真心希望咱们和解”,但是也无法体现出**向***支付报酬或支付医药费,***受**或控制、或指挥、或监督等限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井江系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李长安只是让**帮天和公司工地找人干活,与***无联系,也不产生上述关系,**举证亦不足以证明李长安是雇主,故李长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刘龙,从**与刘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均无法直接体现出刘龙是***雇主或者支付医药费等,且原告方不主张其承担责任,故刘龙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天和公司作为案涉在建工程的总施工方,天和公司主张“其在建工程未完成施工不涉及收拾卫生。我们不认识原告,且原告在年龄上超过了我们的年龄限制,不符合到现场工作的年龄条件,我们在项目中采取了劳务分包模式,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但***所提供的劳务利益最终应被天和公司所接受,关于其是否认识原告及原告是否超过天和公司的招工年龄条件,都无法否认***在案涉工地从事了相关卫生作业的事实。天和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尽在二主体之间发生内部效力,如天和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争议纠纷有相关约定的,应另案主张。从证人吕长宝的证言来看,工地未就安全隐患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等,天和公司作为总建设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作为成年人,受雇在案涉工地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工地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必要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应认定为21,346.35元;2.护理费,庭审中***提供了吉佳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日,故护理费应为9400.8元(156.68元/日×60日),由于原告主张8,987.4元,故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应为30570元(203.8元/月×150日),由于原告主张27,928.5元,故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日×60日);5.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提供足额票据,且其中一张135元票据时间为2021年8月6日系***发生事故日期之前,故该票据不予采纳。但结合其在公主岭市内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故***合理经济损失为68162.25元。综上,天和公司酌定赔偿***47,713.57元,***自负20448.6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给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47,713.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吉林省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负担537元,***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秋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