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立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立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12-2号1幢204。
法定代表人郑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又源,男,
委托代理人罗怡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海立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立普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9562503号“海立普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
引证商标一系第4264648号“海利普”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
引证商标二为第5960496号“海立普”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
海立普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海立普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35154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器、转速计、速度指示器、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电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压力显示器、速度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恒温器、转速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5154号关于第9562503号“海立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海立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13515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恢复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和字形上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与海立普公司名称主要部分相同,海立普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和使用中都是用“海立普”作为商标,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申请商标被驳回将给海立普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四、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海利普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变频器的公司,其在实际中并未使用引证商标一,海立普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并于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海立普”与引证商标一“海利普”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发音相同。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器、转速计、速度指示器、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电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压力显示器、速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恒温器、转速计、速度指示器、电器测量用稳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海立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区分开来,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海立普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引证商标一目前仍为有效商标,海立普公司关于其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立普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海立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人民陪审员
钟 鸣
二Ο
法官助理
李海山
书 记 员 王颖慧
附图: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