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1542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行终1542号
上诉人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宁劳务公司)因诉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迁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宁劳务公司上诉称,鸿基节能公司认为其向上诉人付款423万元,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明鸿基节能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32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鸿基节能公司将上诉人与案外人叶和云分开并与叶和云另行形成了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仅以鸿基节能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增项部分工程属于承包范围,证据不足;宿城区人社局审核的32名员工中姚秀香等3人的款项是承揽合同的款项,并非劳务工资款,上述款项是否支付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鸿基节能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鸿基节能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签章、叶和云签字认可的与鸿基节能公司之间的书面回款数额及付款明细的书面材料以及叶和云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薪的事实;叶和云签字的欠条中明确所欠为门窗安装人工费,上诉人所称姚秀香等3人款项不是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宿迁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鸿基节能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宿城区人社局对叶和云等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叶和云使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了鸿基节能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工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上诉人与鸿基节能公司之间的资金支付无法推断出叶和云单独与鸿基节能公司形成承包关系的事实,故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审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宿城区人社局所作询问笔录、叶和云出具的欠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工程项目欠陈思启等32名工人工资322760元。宿城区人社局收到投诉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宿迁市人社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答辩称,对两级人社部门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鸿基节能公司没有意见;对鸿基节能公司而言,叶和云提供了有上诉人盖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叶和云代表上诉人荣宁劳务公司,上诉人与叶和云是同一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城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荣宁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荣宁劳务公司宋荣合法代理我单位,现授权荣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和云为我单位宿迁中学隔震加固工程-食堂土建加固标段的联系人,以我单位名义签署文件。荣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作为授权人和叶和云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并盖有荣宁劳务公司章印。荣宁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及本院听证中均自认,叶和云借用其资质,挂靠在荣宁劳务公司;鸿基节能公司亦认为叶和云即荣宁劳务公司,鸿基节能公司与荣宁劳务公司就分包工程仅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在荣宁劳务公司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承包的涉案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项目中,叶和云作为荣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荣宁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应由荣宁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叶和云在宿城区人社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对其向所招用的陈思启等32名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该陈述与陈思启等人在宿城区人社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一致。且在原审庭审中,荣宁劳务公司亦对叶和云招用陈思启等32名工人及叶和云向32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荣宁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对陈思启等32名工人欠薪的责任。荣宁劳务公司主张该32名工人系叶和云自行承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增项部分工程时招用的人员,所欠工资应由叶和云承担。因叶和云为荣宁劳务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在荣宁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和云以自己名义独立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荣宁劳务公司与鸿基节能公司之间的资金支付亦无法推断出叶和云单独与鸿基节能公司形成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荣宁劳务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欠薪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鸿基节能公司如何向荣宁劳务公司支付资金亦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宿城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叶和云向姚秀香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姚秀香门窗安装人工费壹万元整(注:总价伍万壹仟元,材料四万壹仟元,欠人工壹万元),叶和云签名的宿迁中学食堂姚秀香门窗安装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列明有姚秀香、姚胜永、姚凯强3人的工资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叶和云向姚秀香等3人出具欠条所欠款项为工人工资,现荣宁劳务公司主张叶和云所欠姚秀香、姚胜永、姚凯强3人款项为承揽合同款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宿城区人社局受理陈思启等工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查明荣宁劳务公司代理人叶和云拖欠陈思启等32名工人工资计322760元,在告知荣宁劳务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法律后果及荣宁劳务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作出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荣宁劳务公司立即支付陈思启等32人工资322760元;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宿迁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荣宁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荣宁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节能公司)系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6月23日,荣宁劳务公司向鸿基节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叶和云为荣宁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和荣宁劳务公司在宿迁中学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建加固标段的联系人,以荣宁劳务公司名义签署文件。2017年7月,荣宁劳务公司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鸿基节能公司处承包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叶和云组织施工。叶和云招用陈思启等32名工人提供劳务,后因欠陈思启等32名工人劳动报酬,叶和云分别向陈思启等32名工人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2018年8月13日,陈思启等32名工人向宿城区人社局投诉,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材料。2018年8月14日,宿城区人社局受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向荣宁劳务公司作出了宿区人社察举字[2018]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限荣宁劳务公司接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于8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荣宁劳务公司,荣宁劳务公司于8月17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27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下称《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荣宁劳务公司在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陈思启等32名工人322760元工资,并告知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该《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8年8月31日邮寄送达给荣宁劳务公司,荣宁劳务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但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8年9月19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告字[2018]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荣宁劳务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法律后果及荣宁劳务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荣宁劳务公司邮寄送达,荣宁劳务公司于9月2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但荣宁劳务公司未做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8年10月8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字[201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10月16向荣宁劳务公司邮寄送达,荣宁劳务公司于10月17日收到该法律文书。荣宁劳务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21日向宿迁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1月22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1月23日分别向荣宁劳务公司和宿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该文书。宿迁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1月9日向荣宁劳务公司和宿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该文书。荣宁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7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宿迁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荣宁劳务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叶和云系荣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荣宁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鸿基节能公司也表示叶和云即代表荣宁劳务公司。故,涉案工程应由荣宁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荣宁劳务公司对叶和云招用陈思启等32名工人及叶和云向32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叶和云自行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增项部分工程,该32名工人是叶和云在施工增项部分工程时招用的人员,所欠工资应由叶和云承担。经查,其提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鸿基节能公司亦表示增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随时增加的部分,不存在单独的增项工程,故原审法院对荣宁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宿城区人社局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宿城区人社局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荣宁劳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等,经调查后作出7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宁劳务公司对宿迁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经查,宿迁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