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13执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64533,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TBG906A,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江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价款1545382.22元,支付该价款自2022年8月31日起到价款支付之日止按年3.65%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57元,***公司负担34012元,江恒公司负担7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鸿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3日、2月9日、3月24日、4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银行账户冻结日期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虽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经核实均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暂不宜处理。 3、**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2023年4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讨论并报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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