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

***、罗某等与***、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亚东,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长英,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奎屯市准噶尔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班新江,所长。
原告***、原告罗某、原告罗亚东、原告叶长英与被告***、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养护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罗亚东、原告叶长英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被告养护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洲、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班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罗亚东、叶长英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54分许,谢劲松驾驶新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七师一三○团1连(永红砖厂)路段时,因路面沉陷,车辆自翻肇事,致谢劲松当场死亡、新C×××××号车乘客罗雨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路养护中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5180元、丧葬费22021.5元、误工费367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谢劲松是被告***的丈夫,两人1995年结婚的。新C×××××号事故车辆是谢劲松和被告***的私家车。新C×××××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报废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也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养护中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乌苏交警部门认定养护中心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发生该事故的路段并不是被告养护中心管理的施工路段,也不是该公路法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因此不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养护中心属于施工企业单位,没有行政职责,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养护管理所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青北公路130团一连砖厂路段是属于软基路段,路面自然沉降,发生事故是因为地面原因造成的,路段上设置有软基路段的标示牌。而且谢劲松驾驶的车辆属于超速行驶。软基路段可以通行,但要根据标牌限速行驶,谢劲松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和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所没有关系。该路段的行政养护管理单位是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所,被告养护中心只是施工单位,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与被告养护中心无关。第三人养护管理所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罗雨时(1973年8月10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罗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罗雨时与原告罗亚东、原告叶长英系父子、母子关系。谢劲松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夫妻为新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
2013年4月26日上午,谢劲松打电话给七师一二五团的肖建军问:“我这里有机械,你那里有没有活,我26号下午或27日去你那里一趟。”肖建军回答:“你亲自来一趟看看吧。”2013年4月27日13时30分,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罗雨时陪同谢劲松驾车赶到肖建军处。在双方见面看过现场后不久,谢劲松即驾车与罗雨时一同返程。14时54分许,谢劲松驾驶新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七师一三○团1连(永红砖厂)路段时,因路面沉陷,车辆自翻肇事,致谢劲松当场死亡、新C×××××号车乘客罗雨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进行尸体检验后认定,罗雨时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31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劲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中心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道路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养护管理所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养护管理者,负有道路养护、保障及管理职责。被告养护中心是从事公路养护、维修的施工企业,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管理者。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罗雨时生前一直居住在石河子市63小区44栋332号,属于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七师编委师编发(2003)3号、七师交通局师交发(2004)19号文件,七师办公室师办发(2004)43号文件、七师办公室文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事发路段负有养护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责任主体应认定为第三人养护管理所,而非被告养护中心。
交通事故肇事者谢劲松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在谢劲松与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应为夫妻共有,而且谢劲松此次驾车出行的目的是为个人及家庭谋利,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劲松与被告***本应共同赔偿原告一方的损失,但因谢劲松在事故中已死亡,故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一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85%为宜。
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因肇事人谢劲松未确保安全的超速驾驶行为所致,但第三人养护管理所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的养护管理者,负有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没有及时修复道路以消除安全隐患,证明其养护管理存在瑕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属于软基路段,也没有证据显示事发时相关路段设置有“软基路段”的交通标志,况且即使如第三人陈述其设置了此标志,该标志的设立也不是我国法律规定可予免责的情形,故对第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亲属受害人罗雨时因工死亡,不论原告是否从用人单位处得到工伤赔偿款,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均有权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提起侵权之诉,有关侵权人有责任给付损害赔偿款。鉴于两份赔偿款的法律性质不同,相应的内容不能相互减除,原告即使得到双份重合赔偿,亦与法不悖。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只能择一赔偿,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实如下:1、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上一年度职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按2人计算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70.25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20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罗雨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63小区,为城镇居民,且生前育有一子罗某,尚未成年。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38元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69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酌定4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自认已获得工伤赔偿金50余万元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第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19.7元(3670.25元×85%);
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40元(400元×85%);
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718.3元(22021.5元×85%);
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9403元(505180元×85%);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4600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六、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误工费550.5元(3670.25元×15%);
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400元×15%);
八、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丧葬费3303.2元(22021.5元×15%);
九、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77元(505180元×15%);
十、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以上六至十项合计81190.7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十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738元,由第三人负担96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自负担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