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班新江。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镜平,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简历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东,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英,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艳,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奎屯市准噶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养护管理所)为与被上诉人***、罗镜平、罗亚东、叶长英及被上诉人李新艳和原审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美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班新江和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上诉人***并作为罗镜平的法定代理人、罗亚东、叶长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李新艳和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雨时(1973年8月10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子罗镜平(1999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罗亚东、叶长英系罗雨时父母。谢劲松与被告李新艳系夫妻,系新C55183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
2013年4月26日,谢劲松打电话问第七师一二五团的肖某某:”我这里有机械,你那有没有活,我26号下午或27日去你那里一趟。”肖某某回答:”你亲自来一趟看看吧。”2013年4月27日13时30分,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罗雨时陪同谢劲松驾车赶到肖某某处。在双方见面看过现场后不久,谢劲松即驾车与罗雨时一同返程。14时54分许,谢劲松驾驶新C55183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第七师一三○团一连(永红砖厂)路段时,因路面沉陷,车辆自翻肇事,致谢劲松当场死亡、新C55183号车乘客罗雨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进行尸体检验后认定,罗雨时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31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劲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中心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道路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养护管理所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养护管理者,负有道路养护、保障及管理职责。被告养护中心是从事公路养护、维修的施工企业,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管理者。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罗雨时生前一直居住在石河子市63小区44栋332号,属于城镇居民。
原告***、罗镜平、罗亚东、叶长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4月27日14时54分许,谢劲松驾驶新C55183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第七师一三○团一连(永红砖厂)路段时,因路面沉陷,车辆自翻肇事,致谢劲松当场死亡、新C55183号车乘客罗雨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路养护中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5180元、丧葬费22021.5元、误工费367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李新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谢劲松是被告李新艳的丈夫,两人1995年结婚。新C55183号事故车辆是谢劲松和被告李新艳的私家车。新C55183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废。原告起诉被告李新艳要求赔偿,李新艳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养护中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乌苏交警部门认定养护中心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被告养护中心管理的施工路段,被告也不是该公路法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因此不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养护中心属于施工企业单位,没有行政职责,交警部门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养护管理所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青北公路一三○团一连砖厂路段属于软基路段,路面自然沉降,发生事故是因为地质原因造成的,路段上设置有软基路段的标示牌。软基路段可以通行,但要根据标牌限速行驶,谢劲松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和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所没有关系。该路段的行政养护管理单位是第三人公路养护管理所,被告养护中心只是施工单位,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与被告养护中心无关。第三人养护管理所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具有相应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但对事发路段负有养护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责任主体应认定为第三人养护管理所,而非被告养护中心。
交通事故肇事者谢劲松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谢劲松与被告李新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而且谢劲松此次驾车出行的目的是为个人及家庭谋利,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劲松与被告李新艳本应共同赔偿原告一方的损失,但因谢劲松在事故中已死亡,故依法应由被告李新艳对原告一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85%为宜。
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因肇事人谢劲松未确保安全的超速驾驶行为所致,但第三人养护管理所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的养护管理者,负有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没有及时修复道路从而消除安全隐患,证明其养护管理存在瑕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属于软基路段,也没有证据显示事发时相关路段设置有”软基路段”的交通标志,况且即使如第三人陈述其设置了此标志,该标志的设立也不是我国法律规定可予免责的情形,故对第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罗雨时因工死亡,不论原告是否从用人单位处得到工伤赔偿款,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均有权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人有责任给付损害赔偿款。鉴于两份赔偿款的法律性质不同,相应的内容不能相互减除,原告即使得到双份重合赔偿,亦与法不悖。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只能择一赔偿,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该院核实如下:1、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上一年度职均工资44043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70.25元亦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2021.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罗雨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63小区,为城镇居民,且生前育有一子罗镜平,尚未成年。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38元/年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696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合理合法,该院酌定4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自认已获得工伤赔偿金50余万元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新艳赔偿原告误工费3119.7元(3670.25元×85%);
二、被告李新艳赔偿原告交通费340元(400元×85%);
三、被告李新艳赔偿原告丧葬费18718.3元(22021.5元×85%);
四、被告李新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9403元(505180元×85%);
五、被告李新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460081元,被告李新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六、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误工费550.5元(3670.25元×15%);
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400元×15%);
八、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丧葬费3303.2元(22021.5元×15%);
九、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77元(505180元×15%);
十、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以上六至十项合计81190.7元,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十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艳负担8738元,由第三人负担960元;被告李新艳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养护管理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乌公交(2013)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不当。1、该认定书不仅主体认定错误,而且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充分。发生事故路段的产权单位为上诉人,但交警部门却认定为原审被告,自始至终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处进行过任何调查和询问,认定程序错误。2、发生事故的路段在奎屯水库旁,其特殊的地质条件造成了该路段为软基路段。软基路段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正确。3、一审认定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没有及时修复道路以消除安全隐患,养护管理存在瑕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是错误的。该路段为软基路段,所谓”软基路段”,就是该路段下原来是水塘、水库、河流、湖泊、沼泽等有淤泥软土的地方,路段的地下淤泥层较为深厚,而且分布不均匀,这样的软土含水量高、高孔隙比低强度、固结缓慢、沉降大、稳定性差,不同部位的地质沉降会造成路面沉陷开裂。针对这一目前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建设单位在施工时采取袋装沙井、真空预压、喷粉桩加固、预制管虹水泥、塑料排水板等多项手段进行施工处理,但是由于基础问题,虽然有一定效果,最后道路还是会出现沉降。因此该软基路段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损毁路段,不属于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况且针对该软基路段上诉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不应当承担责任。2011年5月,以维护交通畅通,防止事故为目的,上诉人选择了该路段前(自西向东方向和自东向西方向)的适当位置设置了两块软基路段标示牌以及若干黄色警示桩,以提示司机谨慎慢行,有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图片等为证,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警示提示义务。4、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劲松在限速60km/h的路面上以126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应当由谢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工亡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获得额外经济利益。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失只有一个,如果被侵害的公民因此获得两个赔偿,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必然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双重受偿说缺乏司法实践基础。《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问题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六至十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镜平、罗亚东、叶长英口头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事故公路的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没有及时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虽然一审查清了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是上诉人,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第七师养护中心,但不能因此否认事故路段管理单位应尽的法定职责。一审认定养护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也应该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现道路隐患后未采取措施,致使在该路段又发生同样事故。本案不符合该情形。三、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所产生的基础和法律关系都不同,一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个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两个法律不冲突。不存在工伤保险赔付,侵权人可以免责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新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李新艳承担85%的责任过高,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养护中心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除对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5月31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养护中心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事故路段设立警示标识提交了2011年6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明书记载了施工单位天力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为建设单位农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制作了包含有”软基路牌(双柱90×180cm)矩形3个”安保工程公路标志、标识牌,同时提交了第三人支付广告公司工程款2206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及公路竖立”软基路段”标志的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1年设有警示标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警示标识。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原审被告奎屯第七师路桥公路养护中心对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乌公交(2013)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6月9日提出复核申请。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塔地公交复结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乌公交(2013)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经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罗雨时于2013年8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死亡。为此,被上诉人***、罗镜平、罗亚东、叶长英已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21708元(上年度乌鲁木齐市社会平均工资3618元×6个月),合计513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乌公交(2013)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认定养护中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上诉称事故发生路段系”软基路段”,客观上允许存在地面沉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损毁路段,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虽提供2011年制作并设立”软基路牌”的证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路面有坑槽和塌陷,并未发现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状况及对损毁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路段有损毁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事故道路养护的管理者,在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和车辆遭受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乌苏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责任主体不当,但认定责任事故原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范畴的损益相抵。所以被上诉人即便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因此减免上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养护管理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方 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贺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