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7053号

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工业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9603386X0。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金娇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9003230240931M。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在答辩期间,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后因未交纳管辖异议审查费,本院不予处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金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739元(从2019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1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表等,共计价款522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半价款计2612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612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10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中确认所欠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货物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往来账项询价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在与原告的对账确认后,被告仍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金额计算错误,属于少主张损失,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6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739元(已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损失以本金26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782元,由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增辉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柳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