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抚州医学院与某某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医学院(筹),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MB1K9158XD。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工业园区(**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3386XO。 法定代表人:沈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抚州医学院(筹)与被上诉人**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医疗公司)人事争议一案,均因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原判第一至第四项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1.支付第一次***家费450,000元。2.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每月应发博士住房补贴15,000元;以及2022年3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2022年4月份住房补贴1,000元,2022年5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3.支付2021年下半年副教授津贴22,500元。4.判决劳动合同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支付15,725元,还需支付34,275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0,000元。6.支付另外一半***450,000元,及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工资损失1,200,000元,共计1,650,000元。7.支付3月违法扣除的工资9,683.70元,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4,381.58元,5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0,018.20元,共计34,083.48元。8.支付学期第4周星期二晚6点半至8点半加班工资242元。9.支付6、7、8月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费。10.支付6、7、8月工资,每月15,725元,共计47,175元。11.支付5月份加班工资484元。12.支付2022年上半年绩效及课时津贴25,917元。13.补偿往来抚州市的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法律程序方面。(一)抚州医学院(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至第二次开庭期间,举证的新证据如解聘决定书、关于筹建抚州医学院合作协议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法庭的,但没有给***。关于抚州医学院(筹)举证的辞退信函,是虚假的、临时改的,该邮件的内容应该是催***回去上班,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该证据,***未接收到该证据,无法辨别真伪。另外,***向一审法院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程序是否错误?(二)开庭准备工作没有做好。开庭通知是9月14日上午9点,但一直等到快10点才开庭,以致开庭时间不够,审理不清楚。(三)抚州医学院(筹)的答辩状没有给***。答辩状应该在开庭前就给***,但本案直到开庭完毕,***也没有收到,***没有见过答辩状故不知道对方答辩了什么。从判决书上才知道对方答辩称保留追索违约金等的权利。(四)一审庭审笔录存在缺墨看不清的问题。(五)关于申请法院调取***同科室同职称人员***等老师以及同时进学校的***博士等人员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表的问题。***的月工资在2022年3月以前均是15,000多元,但自从3月提起劳动仲裁后,工资大幅减少,3月及5月仅发放三四千元,4月仅发放109.22元。抚州医学院(筹)瞎编工资项目,说是补扣了以前的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项目。办好编制后,五险一金是按月交的,不存在补交。(六)关于**三星医疗公司缺席开庭、判决问题。**三星医疗公司发布公告,2020年5月20日取得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权,抚州医学院(筹)是由其出资,再并入***大学抚州医学院成立的。*****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撤资,抚州医学院(筹)肯定很快会被取消。故一审法院在**三星医疗公司缺席情况下开庭,及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主要的事实。(一)关于***问题。1.从聘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看,应该发放***但没有发放,对方存在违约。按照公平原则,90万元除以5年,抚州医学院(筹)应支付***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按聘用合同是***违约,不足3年应全部退回错误;***未领到***,不存在违约。2.***没有放弃***。原判认定***放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是劳动报酬,对方应按约定直接打到***工资卡上。3.***没有放弃***,不但口头要求***,也提交了正式报告申请***,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关于停岗及减少工资的事实。1.抚州医学院(筹)停止***上课。***多次口头要求复课,对方没有理睬,且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复课。2.关于减少工资。***从2022年3月14日开始被停课。抚州医学院(筹)的行为属于其单方强行改变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不批准***病假的事实。***因痔疮原因需要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学校请假。学校不批准病假,故***要求辞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可以请病假,根据工作年限可以有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学校不准假是威胁强迫***劳动,符合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四)关于非法调岗调薪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出复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年度考核结果的公示第三条载明,如对结果有异议,请于2022年5月17日下午5点前书面提出申请。5月15日下午***邮寄了书面复评申请,复评申请书明确告知抚州医学院(筹)不能因为劳动者提出仲裁,就利用用人主体优势地位打压劳动者,同时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不是***的用人单位,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没有资格给***年度考核下结论。岗位调整通知书载明:由于年度考核不合格,岗位调整为实验员助理岗位,绩效工资按所聘岗位的50%发放等;**单位仍是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学校没有进行复评,且以最初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作出调岗调薪决定,当然也是错误的。对劳动岗位和工资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学校单方改变劳动合同,属于违约。(五)关于辞退***的正式通知。5月5日学校正式通知***经学校开会研究,由于档案年龄问题,解除聘用关系。***当时回答,同意解除,但需要发解除合同文件,同时把档案放人才交流中心,但抚州医学院(筹)没有给解除合同文件给***。(六)关于抚州医学院(筹)的虚假招聘广告。抚州医学院(筹)的招聘广告写到,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招聘,博士年收入不少于30万,硕士不少于20万,有事业编制,有几十到一百多万元不等的***。***全年收入仅14万元左右。(七)关于抚州医学院(筹)拒绝***购买学校无产权住房。***享受同等条件职工福利待遇,学校有住房却没有通过***的申请,而其他博士可以购买住房。(八)关于工资、***贴、住房补贴、克扣绩效等问题。学校招聘广告表示博士年薪不少于30万元,事实上一审查明***每月工资15,725元,一年188,700元,远低于30万元。学校提供虚假工资项目证明补交以前的五险一金,涉嫌虚假诉讼。2022年上半年***上了课,学校应当发放课时津贴,其2021年下半年的津贴20,000多元。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其他住房补贴每月2,000元,不能说合同规定是1,500元就认定这个是笔误。三、关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一)关于要求第一次***家费45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抚州医学院(筹)需要支付博士人才津贴,可以认定学校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抚州医学院(筹)应当支付***第一次***45万元。(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万元。抚州医学院(筹)的违法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三)关于要求支付另一半45万***及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工资损失120万元。抚州医学院(筹)事事违法,一审法院已认定其需要支付克扣的绩效以及***贴。因此,***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四)其他诉讼请求。合同是在抚州医学院(筹)的虚假招聘广告情况下签订的,属于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之后的停岗、调岗调薪都没有和***协商,是学校的单方作为,***口头要求复课、复评,通过邮寄、微信方式来表达请求;抚州医学院(筹)不仅签订合同时违法,变更时也违法。各项请求***均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针对***的上诉请求,抚州医学院(筹)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我方已进行了说明,***的工资是按照事业单位编制由抚州市人社局核定,包括岗位工资2,500元、薪级工资860元、基础绩效2,600元、奖励绩效4,600元、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租房补贴1,500元、其他补贴60元。一审法院未将***的工资单所列明的工资进行拆分,导致计算出现差异,我方为了保障***的正常生活开支,每月多发1,380元,后由于***本身的原因提出要求辞职,我方才批准其辞职,并扣发其多发的绩效津贴,两笔共8,280元。请求驳回***一审、二审全部诉请。**三星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的上诉请求,**三星医疗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我公司的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抚州医学院(筹)于2021年12月6日经江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让举办单位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认为我公司系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提供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查询信息以及抚州医学院(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体现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单位系*****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提供的三星医疗公告内容体现的也是*****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权。3.***网络查询的注销公告等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抚州医学院(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工资明细单中并没有体现每月发放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的内容”认定抚州医学院(筹)并未向***发放博士人才津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工资明细单的形式并无法定标准,是否拆分、如何列明项目,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与使用习惯确定。一审法院仅因为抚州医学院(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未将博士人才津贴一项拆分列明,就认定抚州医学院(筹)未发放博士人才津贴,显然与事实不符。若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进行推论,就会得出“因工资明细单显示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薪级工资、基础绩效、奖励绩效均为0,故抚州医学院(筹)未向***发放此部分工资”这一明显错误的结论。***为事业单位编制,其工资待遇应由抚州市人社局核定,而抚州医学院(筹)七级副教授的工资待遇也相对固定,标准月应发工资为:岗位工资2500+薪级工资860+基础绩效2600+奖励绩效4600=10,560元,再加聘用合同约定的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租房补贴1,500元、其他补贴60元,在抚州市人社局未核定***工资待遇前,为保障***正常生活支出,抚州医学院(筹)一直按月工资15,120元的标准向***发放。只是在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抚州医学院(筹)未对***工资进行拆分,奖励绩效按5,980元预发,多发1,380元。2022年2月开始,为便于计算***绩效工资,抚州医学院(筹)对***工资进行了拆分,也对奖励绩效多发部分进行了调整。这只是抚州医学院(筹)的正常管理,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岗位工资突然减少,工资结构相差巨大”,也不应就此认为抚州医学院(筹)未发放博士人才津贴。抚州医学院(筹)在一审时,已经详细说明了***的工资构成,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基本结构,也符合抚州医学院(筹)七级副教授的工资待遇,完全能够证明抚州医学院(筹)已经足额向***发放了博士人才津贴。一审法院仅因工资明细单中未将博士人才津贴单独列明,就认定抚州医学院(筹)未发放此部分工资,要求支付此部分费用共计21,000元,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抚州医学院(筹)无相应证据证明的8,280元为2021年度多发的***年终绩效,要求抚州医学院(筹)退回,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绩效工资,本就是根据相应岗位的历年绩效工资水平,每月预发部分金额,年底再根据单位经营状况、政府有关政策、员工个人考评等情况综合核定员工个人当年的实际绩效工资,再结合员工每月已经预发的绩效工资进行多退少补。因此绩效工资存在补发或扣除,属于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根据***入职的各项情况,抚州医学院(筹)核定***2021年应发年终绩效工资为25,917元,扣除税款后实际发放了25,139.49元。抚州医学院(筹)在计算此年终绩效工资时存在失误,将每月预发奖励绩效按4,600元计算,而实际2021年7月-12月期间,抚州医学院(筹)给***预发的奖励绩效为每月5,980元,从而导致年终绩效多发8,280元。因此抚州医学院(筹)于2022年3月、4月工资中分别扣回了4,14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提交其与章围国2022年2月18日-2月23日的聊天截图中也有明确体现,***明确表示“分二次,从工资中扣”。上述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解释了抚州医学院(筹)为何在2022年2月对***的工资进行拆分,实际是为了避免上述计算错误的情况再次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抚州医学院(筹)并不存在违法扣除,不应退还绩效工资。3.一审法院认定抚州医学院(筹)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合法,却又判决抚州医学院(筹)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此条款对应的解除情形应为受聘人员存在过错,聘用单位单方合法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为“单方解除”。《意见》第六条还规定:“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此条款对应的解除情形应为聘用单位提出,经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为“协商一致解除”。上述两条规定虽同属于《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对应的解除情形不同,不能同时适用,即聘用合同显然不能既“单方解除”又“协商一致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未获批准情形下擅自离岗超过10个工作日情况下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其依据的是“单方解除”的情形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又根据“协商一致解除”的规定要求抚州医学院(筹)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抚州医学院(筹)的上诉请求,***辩称,1.***45万元属于工资。从老百姓角度来看,不要工钱就是不做这个事情了。一审法院认定***放弃***是错误的。因为***领不到***,***说不领***是气话;且学校没有认可***放弃***。关于***的领取,***已经履约报到义务,履行了合同,抚州医学院(筹)应该按约定半年内打到工资卡上,而不是由***举证要求领取。一审认定“需在该高层次人才办理好编制后再进行支付”这是合同中没有的,是抚州医学院(筹)为***领取***设置的障碍。***的编制在2021年11月份就已经办好了。2.关于违约金,在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情形,对判决书“本案中,原告虽在2022年5月17日已用微信形式明确单方辞职,但并没有与被告抚州医学院(筹)就解聘事宜协商一致,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理应坚持正常工作,然而原告却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离岗,故原告单方解聘本聘用合同的行为不当”有异议,3月14日与科室***的录音证明把***的课停了,没有劳动的基本要件。***要求复课,无果。停课之后,微信给***发了正式通知解除聘用合同,5月5日正式通知解除聘用合同。5月6日,抚州医学院(筹)开会通知解除聘用合同。即使后面发了工资,也是履行聘用期间的工资。3.前面已经解除,后面逐步认识到这样解除对抚州医学院(筹)不利,所以非法考核、非法调岗、调薪。即使这样,***5月17日明确说了不同意考核结果,明确写了复评申请。按照考核意见,***5月16日已提出对考核不合格的复评申请,抚州医学院(筹)没有给答复。抚州医学院(筹)所发出的调岗、调薪内容是非法的,***不认可。一审认定***没有提出复评申请是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请病假,***当面提交了、微信也提交了,也邮寄了申请。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住院单、医药费发票。抚州医学院(筹)不给***劳动条件。5.关于具体入职时间,***不认可抚州医学院(筹)说的7月1日入职,***的报到时间是2021年6月29日。6.抚州医学院(筹)给了***2021年年终绩效,给了***上课课酬,但是2022年上半年上课的课酬没有给***,应该以2021年同等的数额支付。抚州医学院(筹)的上诉是虚假的,应以银行工资流水为准。工资流水单上面写明***贴才是合同上的***贴。 针对抚州医学院(筹)的上诉请求,**三星医疗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抚州医学院(筹)、**三星医疗公司补给***第一次***家费450,000元;2.判决补给***博士人才津贴2021年7月份3,000元,2021年8月份至12月份5,000元,2022年1月份1,000元,2022年2月份3,000元,共计12,000元;3.补给***每月应发博士住房补贴15,000元;4.补给***2021年下半年副教授津贴22,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抚州医学院(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0,000元;7.支付***另外一半450,000***,及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工资损失1,200,000元,共计1,650,000元;8.退回违法扣除绩效4,140元;9.补给***已发的后又违法在4月份工资中扣除的绩效4,140元,以及3月违法扣除的工资9,683.7元,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4,381.58元,5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0,018.2元,以上共计需要补发38,223.48元;10.补给***博士人才津贴2022年3月份3,000元,2022年4月份3,000元,2022年5月份3,000元,以及2022年3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2022年4月份住房补贴1,000元,2022年5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11.补给***加班工资第4周星期二晚六点半至八点半加班工资242元;12.开给***离职证明书,证明劳动人事关系已解除,并且把***人事档案放抚州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13.补给***6月、7月、8月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14.补给***6月、7月、8月工资,每月14,490.8元,共计43,472.4元;15.补给***加班5月份加班工资484元;16.补偿***往来抚州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17.把2021年度不合格的年度考核表从档案中拿出;18.补给***2022年上半年绩效及课时津贴25,9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抚州市委市政府下发了抚发[2017]22号中共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实施办法》的通知,该份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从抚州市行政区域以外引进的,在学术、技术、管理等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较突出成果的,且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引进的以下三类人才,其中第三类包括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博士学历(全日制)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一般应在55周岁以下;对刚性引进的第三类人才按20万元的标准进行奖励补贴,其中市属大中专院校引进高层次人才按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补贴;第三类人才生活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并承担补贴费用;租房补贴期为3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第三类每月补贴1,500元。 2021年5月21日,抚州医学院(筹)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聘用期限为五年,自乙方取得正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博士研究生毕业证和学位证,且到甲方报到工作之日起生效;乙方在服务期内,除特殊约定外,须完成甲方对同类教职工工作考核的要求;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位职责;乙方享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所赋予的政治和生活待遇,享有国家及江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及工资待遇;甲方为乙方提供周转房租住,期限不超过壹年;乙方自报到来校工作后三年内,如未取得副教授资格,按规定经甲方考核合格后,可享受校内副教授(七级)的绩效工资,且享受甲方同等条件职工福利待遇;在服务期内,甲方给予乙方人才津贴3,000元/月;在服务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科研实验室平台建设费10万元;在服务期内,甲方给予乙方教学科研启动金6万元;在服务期内,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90万元的***,签约后半年内支付50%,另50%三年内支付完成;乙方自报到来校工作起五年内,须取得本聘用合同《附件》所列成果,否则,五年后甲方将有权终止本合同,解除和乙方的聘用合同关系;乙方享受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相关待遇;乙方在甲方组织的年度考核或其他甲方认可的考核中考核不合格(不称职)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解除和乙方的聘用合同关系;乙方经甲方考核不合格(不称职),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甲方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不再支付给乙方***,乙方退回预支的***;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聘用合同的,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如服务期不足三年(含三年),应全额退还甲方***用。 聘用合同订立后,***被招聘至抚州医学院(筹)处工作,对于***在抚州医学院(筹)处的具体入职时间,*****是2021年6月29日,抚州医学院(筹)**是在2021年7月1日,为此,抚州医学院(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报到通知单,报到通知单记载***于2021年7月1日到基础医学部报到工作。2021年8月31日抚州医学院(筹)工作人员微信告知***,对高层次人才的***发放,需在该高层次人才办理好编制后再进行支付,当日***向抚州医学院(筹)询问其编制是否办好,抚州医学院(筹)告知还没办好。2021年9月23日***微信告知抚州医学院(筹)放弃领取***。对于***在抚州医学院(筹)处领取的月工资,***提供了一份工资明细清单,具体发放金额如下:2021年9月15日工资17,880元,2021年9月18日津贴2,000元,2021年9月18日津贴600元,2021年9月29日奖金11,268.05元,2021年10月15日专家评审费120元,2021年10月15日工资15,842元,2021年11月3日奖金8,899.25元,2021年11月5日津贴1,000元,2021年11月15日工资8,274.6元,2021年11月29日津贴1,000元,2021年11月29日奖金7,632.5元,2021年12月10日人才引进奖10万元,2021年12月16日工资13,709.9元,2021年12月30日津贴1,000元,2021年12月30日津贴1,000元,2022年1月14日工资14,393.17元,2022年1月28日津贴25,139.49元,2022年2月14日工资13,112.77元,2022年3月15日工资4,807元,2022年4月15日工资109.22元,2022年5月13日工资4,472.58元。庭审中,抚州医学院(筹)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具体构成如下:2021年7月、8月***的岗位工资每月为15,000元,应发每月工资为15,000元,扣工会费75元、公积金1,800元、税款246元,每月实发工资12,879元;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岗位工资均为每月15,000元、其他补贴均为1,500元,每月应发工资16,500元,扣工会费均为75元,税款分别扣345元、583元、1,194.4元、976.1元、292.83元,其中2021年9月补公积金1,8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扣公积金分别为0元、6,956元、1,739元、1,739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7,880元、15,842、8,274.6、13,709.9、14,393.17元;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岗位工资均为每月2,500元,薪级工资每月860元,基础绩效每月2,600元,奖励绩效每月为4,600元,其他补贴每月4,560元,每月应发工资为15,120元,扣工会费16.8元,公积金每月扣1,739元,税款分别扣251.43元、32.91元、30元、21.84元,扣养老保险0元、1,159.6元、8,786.4元、2,809.6元,扣医保0元、2,644.76元、280.38元、280.38元,扣职业年金代扣款0元、579.8元、18.2元、5,779.8元,其余代扣款分别为0元、4,140元、4,140元、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3,112.77元、4,807.13元、109.22元、4,472.58元。 2022年5月11日,抚州医学院(筹)以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名义向***下达了《2021年度考核结果反馈通知书》,该份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教职工年度考核工作暂行办法》,经组织考核,你在2021年度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请在7天内(即2022年5月17日前)向学校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核或书面申诉。2022年5月15日***微信告知学校人事处负责人,要求自2022年5月18日起请病假一个月,学校未予批假。之后,***未在2022年5月17日前向学校年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核或书面申诉,而是在2022年5月17日以抚州医学院(筹)未按聘用合同履行***、任意克扣工资致2022年5月工资仅100余元、远低于城市最低工资水平等内容为由,微信告知抚州医学院(筹)人事处负责人,其提出自2022年5月18日辞职。 2022年5月18日,抚州医学院(筹)便向***微信发送了《2021年度考核结果确定通知书》及《岗位调整通知书》,确定***在2021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从2022年5月18日起将***工作岗位调整为基础医学院解剖教研室实验员助理级岗位,且2022年度不具有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申请培训等资格,不能增加一级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按所聘岗位的50%发放,并告知***如不同意岗位调整,于2022年5月18日下午17时之前向学校人事处提出书面意见。此后,***未提出书面意见,也未返校到岗。2022年6月8日***正式向抚州医学院(筹)递交了书面辞职书,告知其自2022年5月18日辞职。2022年6月10日抚州医学院(筹)向***邮寄了《关于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自2022年5月18日起擅自离岗旷工,所在部门多次联系其返岗,均未得到回复。为严肃校纪,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学校2022年6月10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2022年4月29日***以抚州医学院(筹)、**三星医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6日作出抚劳人仲字[2022]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抚州医学院(筹)提供了***的部分人事档案资料:毕业证显示***于1983年9月入湖南中医学院中医系中医专业就读,现年二十二岁,学制五年,于1988年7月10日毕业并授予医学学士学位;***最初工作时的1988年7月工资待遇审批表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66年6月;***的1982年5月7日入团志愿书及1988年6月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均显示***出生日期为1969年6月6日。 2020年5月抚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办学改制(筹建抚州医学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取得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权,抚州医学院(筹)的性质为省属事业单位法人,为非营利性民办院校,自抚州医学院(筹)设立起,***大学抚州医学院内部管理机构自行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与抚州医学院(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聘用合同订立后,***应自觉履行其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在岗勤奋工作。 关于***要求补给其第一次***家费45万元的诉请。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虽约定在服务期内抚州医学院(筹)给予其总额为90万元的***,签约后半年内支付50%即45万元,但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无正当理由解聘本聘用合同的,如服务期不足三年(含三年),应全额退还***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五条第15**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虽在2022年5月17日已用微信形式明确单方辞职,但并没有与抚州医学院(筹)就解聘事宜协商一致,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理应坚持正常工作,然而其却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离岗,故***单方解聘本聘用合同的行为不当。从***入职抚州医学院(筹)到离职的服务期间未满一年,故即使***领取了***用,按合同约定也应全额退还,况且***在2021年9月23日已微信告知抚州医学院(筹)放弃领取***,因此,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抚州医学院(筹)补给博士人才津贴2021年7月份3,000元,2021年8月份至12月份5,000元,2022年1月份1,000元,2022年2月份3,00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中抚州医学院(筹)提供的工资结构明细单,可以反映***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岗位工资每月为15,000元,从2022年2月至5月调整为每月岗位工资为2,500元,其中2021年7月至8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其他补贴为1,500元,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6,500元,2022年2月至5月每月应发工资15,1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服务期内抚州医学院(筹)应给予***每月人才津贴3,000元,庭审中抚州医学院(筹)虽**已以工资形式发放了***每月的博士人才津贴,但从发放工资明细单反映,工资明细单中并没有体现每月发放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的内容,故对抚州医学院(筹)认为已发放博士人才津贴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要求抚州医学院(筹)补给其博士人才津贴2021年7月份3,000元,2021年8月份至12月份5,000元,2022年1月份1,000元,2022年2月份3,00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抚州医学院(筹)补给每月应发博士住房补贴15,000元的诉请。***在诉状中称其已租房8个月,每月应享受2,000元的相关房租补贴,期间已得到了1,000元补贴,故还差15,000元租房补贴。根据《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第三类人才,应享受每月租房补贴1,500元的福利待遇。现从抚州医学院(筹)提供的***工资明细反映,***工资表中的其他补贴1,500元即是租房补贴,抚州医学院(筹)已在每月工资中向***足额发放了租房补贴,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补给2021年下半年副教授津贴22,500元的诉请,因***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诉请。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内容,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或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本案中,抚州医学院(筹)在***提出辞职未获批准情形下擅自离岗超过10个工作日情况下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抚州医学院(筹)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在抚州医学院(筹)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存在上年月平均工资,故***的经济补偿标准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抚州医学院(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反映,***在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应发工资合计为172,980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15,725元,故抚州医学院(筹)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为15,725元。 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如前所述,抚州医学院(筹)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情形,故对***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另外一半45万***及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工资损失120万元,共计165万元的诉请。因***自2021年7月1日入职起未满一年就离职,并没有履行完聘用合同约定的五年服务期,故对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回违法扣除绩效4,14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抚州医学院(筹)在2022年3月、4月两个月工资中分别扣除了***的绩效工资4,140元,庭审中抚州医学院(筹)虽**是由于在2021年度多发了***绩效工资8,280元,但抚州医学院(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抚州医学院(筹)扣除***绩效工资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要求抚州医学院(筹)退回其扣除2022年3月绩效4,1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补给已发的后又违法在4月份工资中扣除的绩效4,140元,以及3月违法扣除的工资9,683.7元,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4,381.58元,5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0,018.2元,以上共计需要补发38,223.48元的诉请。对于2022年4月被扣除的绩效4,140元,抚州医学院(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多发的绩效,故对***要求退回2022年4月被扣绩效4,1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在2022年3月至5月被扣除的工资数额,根据抚州医学院(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内容,被扣除的内容均是***作为劳动者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保及职业年金代扣款部分,该部分被扣除的工资,并不存在违法扣除,故对***要求补给2022年3月至5月被扣除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补给博士人才津贴2022年3月份3,000元,2022年4月份3,000元,2022年5月份3,000元,以及2022年3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2022年4月份住房补贴1,000元,2022年5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的诉请。抚州医学院(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虽记载2022年2月至5月其他补贴为每月4,560元,且抚州医学院(筹)**该4,560元补贴即是包括了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租房补贴1,500元及其他补贴60元,但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工资结构反映,***之前的岗位工资每月均为15,000元,而自2022年2月却突然减至每月2,500元,显然工资结构相差巨大,故对抚州医学院(筹)关于4,560元补贴是包括了博士人才津贴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抚州医学院(筹)理应按约向***支付2022年3月、4月、5月博士人才津贴共计9,000元,对于***要求的2022年3月至5月住房补贴即租房补贴,因抚州医学院(筹)向***发放的工资明细中的其他补贴每月1,500元即是租房补贴,***已领取了该租房补贴,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抚州医学院(筹)补给加班工资第4周星期二晚六点半至八点半加班工资242元的诉请,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依法判决抚州医学院(筹)开具离职证明书,证明劳动人事关系已解除,并且把人事档案放抚州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要求抚州医学院(筹)补给6月、7月、8月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的诉请,因双方的聘用合同已解除,自聘用合同解除之日起,***与抚州医学院(筹)之间的人事关系即终止,抚州医学院(筹)没有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给6月、7月、8月工资,每月14,490.8元,共计43,472.4元的诉请。***已于2022年6月8日向抚州医学院(筹)递交了书面的辞职书,抚州医学院(筹)也于2022年6月10日向***邮寄了解聘决定书,双方的聘用合同自2022年6月10日起解除,即日起双方人事关系终止,且***自2022年5月18日起就未再在岗工作,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补给加班5月份加班工资484元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5月存在有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补偿往来抚州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的诉请,因***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把2021年度不合格的年度考核表从档案中拿出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要求补给2022年上半年绩效及课时津贴25,917元的诉请,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抚州医学院(筹)补交2022年5月份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虽系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者之一,但其与***并没有聘用关系,且抚州医学院(筹)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亦无证据证明**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医学院(筹)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要求**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五条第15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博士人才津贴2021年7月份3,000元、2021年8月份至12月份5,000元,2022年1月份1,000元,2022年2月份3,000元,共计12,000元;二、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725元;三、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退回已扣除的2022年3月绩效4,140元、2022年4月绩效4,140元;四、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022年3月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2022年4月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2022年5月博士人才津贴3,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8元,抚州医学院(筹)负担2元。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内,抚州医学院(筹)、**三星医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和章围国微信聊天截屏3张。证明抚州医学院(筹)已经微信正式通知解除与***的聘用合同,双方已经同意;***要求复课;抚州医学院(筹)是要扣工资并不是补交“五险一金”。第2组证据,***和人事处职工(网名“森林”)微信聊天截屏1张。证明***申请领取***。第3组证据,百度搜索截屏3张。证明***集团已经撤资。第4组证据,***和一审法院法官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张。证明抚州医学院(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答辩状给***。第5组证据,***和一审法院书记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庭审笔录中间缺墨。第6组证据,**三星医疗公司公告三份。证明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方是**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7组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判决书四份。证明合同只要微信通知就即是双方协议正式解除时间。 抚州医学院(筹)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审对双方劳动人事关系的解除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定,抚州医学院(筹)在一审中提供了包括***的辞职申请、拒绝上课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自愿辞职,并不存在威胁一说;且由于***年龄较大,身体出现状况,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交付附件所列的成果,其入职时间不足一年遂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是不同的,在其能够出色的完成考核要求的情况下,学校方会给予相关的奖励,在其怠工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的情况下,校方仅会给予基本工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网名为“森林”的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第3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不一定真实。对第4组证据,证据取得方式为私下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任何问题。对第6组证据,三份公告为没有**的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判决中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相似性,且在外地与江西省的政策不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具有相似性,不应采纳。 **三星医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三星医疗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百度搜索截屏为非官方上传的网络消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三星医疗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有文字整理,无录音原文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真实,微信内容也能够证明笔录的完整性,与***的证明目的相悖。对第6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董事会决议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明确载明“最终公司全资子公司*****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权”,**三星医疗公司并非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单位,抚州医学院(筹)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余两份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第一次庭询后,抚州医学院(筹)提交以下证据:1.与***同期入职的博士教师**、华来庆、***、***、***、***、***的工资表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抚州医学院(筹)未克扣或少发***工资待遇。2.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绩效工资分配改革方案(2016年版)、***课表、2021年全校正式在编人员绩效工资核算表、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22年1月至6月工资表。证明学校绩效和课时津贴的计算,及工资发放情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8份工资表均是伪造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抚州医学院(筹)所说的没有克扣***工资、津贴、补贴等情况;对证据2中的银行明细查询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三星医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三星医疗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提交的证据:第1、2组证据提交了原始载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存在缺墨情况,但该瑕疵可予以补正,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第6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三星医疗公司是举办方。第7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抚州医学院(筹)提交的证据:***的工资表能与其银行账户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人员的工资表、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22年1月至6月工资表、银行出具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绩效工资分配改革方案与2021年全校正式在编人员绩效工资核算表、银行出具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抚州医学院(筹)提交的课表与***在一审中提交的课表课程安排内容一致,且双方均认可上了三周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3月21日向本院邮寄申请书分别要求调取抚州医学院(筹)***、***、***、***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的缴纳时间、数额,以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本院认为上述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抚州医学院(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资待遇发放情况,故不予准许。 **三星医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下列异议:1.对“原告未在2022年5月17日前向学校年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核或书面申诉”有异议,认为其提了很多次复评申请,特意通过邮政邮寄的方式提出。2.对“对于原告在被告抚州医学院(筹)处的具体入职时间,原告**是2021年6月29日,被告抚州医学院(筹)**是在2021年7月1日”有异议,认为有聊天记录证明是2021年6月29日去报到的。3.对“2022年6月10日抚州医学院(筹)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决定》”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其没有收到。4.对“2021年9月23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抚州医学院(筹)放弃领取***”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工资,***已经履约来上班,如果不要工资肯定就不做这个事情了。抚州医学院(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补贴每月4,560元”有异议,认为该表述不够具体,应详细拆分为***贴3,000元、租房补贴1,500元和其他费用60元。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提出的异议。第1点异议,***提交了邮件交寄单备注邮寄的是请假单及复评申请,快递编号为114211271××××,邮递信息显示5月15日寄出,5月17日签收,故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第2点异议,对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根据报到通知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第3点异议,抚州医学院(筹)提交了邮寄单据可以证明该事实,邮寄单上载明是解聘文件,且***拒收,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第4点异议,2021年9月23日***与叶主任的聊天记录显示,***表达了放弃领取***的意思,但是叶主任回复表示这个事情需要***自己处理,其不能决定,故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但是一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遗漏叶主任的回复内容。二、对抚州医学院(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抚州医学院(筹)的工资表认定该事实正确,工资表上未显示其他补贴4560元具体包含哪些项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规定岗位七级对应工资标准为2,500元,薪级16级对应工资标准为860元。 2.2022年***上课课时为21课时。 3.《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绩效工资分配改革方案》第15条规定,专任教师年教学额定工作量暂定450课时/年,超过450课时部分至500课时按60元/课时计算超课时津贴,超过500课时部分不计算课时津贴。第20条规定,专任教师、实验教师未完成年教学工作量,则按实际教学工作量计算绩效工资。专任教师、实验教师无教学工作量,则停发全部绩效工资。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抚州医学院(筹)是否违法解除人事关系;二、抚州医学院(筹)应否支付***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数额;三、**三星医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抚州医学院(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中抚州医学院(筹)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及工资待遇,故双方所产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本案应优先适用人事关系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自2022年5月18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抚州医学院(筹)有权解除聘用合同。***主张其已向抚州医学院(筹)请假。从现有证据看,***的请假未经学校批准,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还主张其已于2022年5月17日微信向学校人事处提出其将于2022年5月18日辞职。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书,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本院认为,***要求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如***认为抚州医学院(筹)违反相关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整改,而非要求单方随时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要求支付***90万元。聘用合同约定,签约后半年内支付50%即45万元,另50%三年内支付完成。抚州医学院(筹)于2021年8月31日告知******的发放需要在编制办理之后再进行支付,2021年9月12日***向***表示***分文不要可以设立奖学金,及2021年9月23日***向叶主任表示放弃领取***,但对方均未表示同意,2022年2月份***填写了领取***的申请表。故应认定***并未放弃领取***。如前所述,***要求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离岗,以实际行为不履行聘用合同,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应全额退还***。故抚州医学院(筹)无需继续支付***。本院对***要求支付***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书,***享受江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及工资待遇,人才津贴3,000元/月,自报到后三年内未取得副教授资格按规定经甲方考核合格后可享受校内副教授(七级)的绩效工资,且享受甲方同等条件职工福利待遇,享受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相关待遇。抚州医学院(筹)主张***的工资待遇应按照《江西省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执行,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主张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每月应发博士住房补贴共计15,000元;以及2022年3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2022年4月份住房补贴1,000元,2022年5月份住房补贴2,000元。根据《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第三类人才,应享受每月租房补贴1,500元的福利待遇,住房补贴应按照1,500元每月计算。结合***与叶主任的聊天记录,叶主任2021年9月7日表示当月中旬会将住房补贴支付给***,而2021年9月工资明细当月比2021年7月、8月多发放其他补贴1,500元,此后直至2022年5月其他补贴均含1,500元住房补贴,故可以认定其他补贴中的1,500元为住房补贴。2021年7月、8月抚州医学院(筹)未支付住房补贴,故本院对该部分住房补贴3,000元(1,500元/月×2月)予以支持,对***要求的其他住房补贴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的支付2021年下半年副教授津贴22,500元。根据聘用合同书,双方未约定副教授津贴,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判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0,000元;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工资损失1,200,000元。如前所述,抚州医学院(筹)有权依法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书,故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要求抚州医学院(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及没有履行完毕聘用合同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支付3月违法扣除的工资9,683.70元,4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4,381.58元,5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0,018.20元,共计34,083.48元。工资明细表显示2022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为15,120元,扣除的工会费、公积金、税款、养老保险、医保费用、职业年金均属于应代扣项目,且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养老保险、医保费用、职业年金均未缴纳,抚州医学院(筹)辩称补交前述月份的相关费用合理,故对抚州医学院(筹)代扣的工会费、公积金、税款、养老保险、医保费用、职业年金等费用***主张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3月、4月扣除的4,140元/月的代扣款,抚州医学院(筹)上诉主张辩称其因绩效计算错误故应予扣除,抚州医学院(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21年年终绩效应发25,917元,实发25,139.5元,现主张扣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一审主张已扣除的8,280元绩效应当予以退还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关于***主张的支付学期第4周星期二晚6点半至8点半加班工资242元;支付5月份加班工资484元。***为大学教师,根据课程安排进行授课,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7.关于***主张的支付6、7、8月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费;6、7、8月工资每月15,725元。抚州医学院(筹)已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与***的聘用合同书,并向***邮寄,且***从2022年5月18日起离岗,故***要求支付2022年6月至8月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工资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8.关于***要求支付2022年上半年绩效及课时津贴25,917元。根据聘用合同书约定,抚州医学院(筹)有权对职工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根据绩效工资分配改革方案,专任教师需完成工作量450课时/年才能获得超课时津贴,***并未达到学校规定的课程工作量,故抚州医学院(筹)无需支付超课时津贴。绩效工资分配改革方案规定专任教师未完成工作量按实际教学工作量计算绩效工资,***2022年仅上21节课,绩效工资为正常标准的4.7%(21÷450)。抚州医学院(筹)已按照2,600元/月的基础绩效及4,600元/月的奖励绩效预发给***,5个月合计预发36,000元,综合考虑2021年抚州医学院(筹)人均绩效工资为112,202元,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22年绩效及课时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关于***主张的补偿往来抚州路费及住宿费1,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主张的***贴,2021年7月3,000元、8月至12月5,000元,2022年1月1,000元,2月3,000元,3月3,000元,4月3,000元,5月3,000元。抚州医学院(筹)主张2022年2月起,工资表中的其他补贴4,560元中包含***贴3,000元,且之前岗位工资15,000元中包含***贴3,000元。***则主张发放工资未注明是***贴,故***贴未发放。本院认为,聘用合同约定***享受事业编职工待遇,按照《江西省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副教授七级的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现抚州医学院(筹)工资表中载明按15,000元/月岗位工资发放***的工资待遇,远远超过江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的标准,抚州医学院(筹)主张该15,000元岗位工资中包含***贴3,000元/月及其他补贴中包含***贴3,000元/月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主张的***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1.关于***主张判决劳动合同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支付15,725元,还需支付34,275元。如前所述,抚州医学院(筹)已依法单方解除与***的聘用合同书。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的规定,“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自2022年3月起即因***发放、扣除绩效奖金等问题产生纠纷,此后***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州医学院(筹)于2022年5月11日公示***考核“不合格”,5月18日确定***考核“不合格”并调整岗位,***则于2022年5月15日要求自5月18日起请病假1个月但未获学校批准,5月17日向学校提出辞职,并自5月18日起未到岗,后抚州医学院(筹)依法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合同书。本院认为,抚州医学院(筹)对***考核“不合格”且进行调岗,***亦未到岗,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抚州医学院(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工作超过6个月不到1年,应按1个月工资支付。工资表显示***的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应发工资为172,980元,另有绩效25,917元,月平均工资为18,081.5元,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应按江西省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17,640元(5,880元/月×3倍)计算。原判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关于南昌大学抚州医学院办学改制(筹建抚州医学院)合作协议》,**三星医疗公司与*****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取得抚州医学院(筹)的举办权,**三星医疗公司授权*****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举办方,履行举办方的权利义务,**三星医疗公司为*****医学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违约责任担保。抚州医学院(筹)是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三星医疗公司与抚州医学院(筹)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要求**三星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还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并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虽存在庭审笔录部分地方不清晰的问题,但已依法补正,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抚州医学院(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退回已扣除的2022年3月绩效4,140元、2022年4月绩效4,140元。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0元。 三、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抚州医学院(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住房补贴3,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8元,抚州医学院(筹)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抚州医学院(筹)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周 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