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梁照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涛,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27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农公司)、上海力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安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良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涛、王晶莹,力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捷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安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捷公司并非良农公司气密室唯一施工单位。二被上诉人签订《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液体、固体接种车间制冷和温控设备合同》,力坦公司负责设备就位、布线、调试,力坦公司将制冷设备的安装、调试交给安捷公司施工。气密室内净化设备由力坦公司施工,安捷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上诉人施工采用的三相电路,安捷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与火灾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安捷制冷主控柜有一个总闸,闸下边均没有燃烧、加热迹象,说明该电气线路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现在良农公司仍在使用。二、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权威性。1、评估对象是火灾损失本身,并非一审良农公司提供损失记录,损失记录作为书证,本身就是证据材料,损失记录记载数额,评估报告就确定其数额。这跟老百姓的道听途说、以讹传讹没有区别。评估报告本身就应该是一个直接证据、原始证据。2、作为一个专业的评估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手段、方法来得出一系列数据,并依据数据分析,得出评估报告,而本案的评估报告恰恰不是这样。报告书第13页上数第一行,不对基础材料真实性负责,不能保证评估报告的科学性、权威性,不能令人信服。3、报告书第13页上数第一行,选用的评估材料,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直接作为评估报告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良农公司诉讼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证明其主张。如果良农公司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现良农公司尚未充分证明自己主张事实,举证责任尚未转移到对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放弃对良农公司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釆取“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待证事实存在诸多可能性的条件下,就因为2011年10月14日晚6时安捷人员离开现场,15日凌晨0.51分发生火灾,判令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令人信服。安捷公司离开现场至发生火灾时间间隔近7个小时,认定与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不符合正常的经验法则、交易习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实属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捷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良农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形式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需要特别说明两点:(一)公安消防部门仅仅向被上诉人良农公司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力坦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复核申请权。上级消防部门亦不接受力坦公司提出的火灾复核申请。(二)火灾发生后第二天,良农公司便开始清理拆除厂房,一周之内全部清除,厂区始终禁止上诉人进入。本案原审法院在2013年4月11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形式的《大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此节已写入原一审开庭笔录和决书当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良农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相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良农公司存在夸大侵权损害事实的行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清楚的表明案涉火灾起火范围仅限于菌棒车间厂房的固休接种室、液体接种室以及菌种室,起火范围280平方米左右。发菌车间厂房未过火。被上诉人良农公司的真实财产损失应按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数额确定。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施工的电器线路故障起火。《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附照片显示,火灾现场同时存在二相电线和三相电缆。公安消防部门没有确定是上诉人施工的电线发生故障。上诉人施工采用的三相电缆缠紫铜管,对于二相电线,被上诉人良农公司仅提出“不排除沈阳安捷施工用电”的不确定观点(详见《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菌棒生产车间新增气密室工程的说明》苐二页第二段结尾,2013年4月14日)。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聚苯乙烯塑料泡沬的理化性质和燃烧性能公众熟知,无需证明。良农公司在彩钢板夹层采用聚苯乙缔塑料泡沬己有证实。《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洁净厂房设计规范》是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建设厂房应当遵守,不需要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观点明显不当。五、原审法院判决完全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对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引发火灾和蔓延等两个方面过错,侵权责任随之分为引发火灾责任和蔓延扩大责任。从因果关系看,亦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引发火灾的责任应当由肇事方承担,上诉人不是责任方。火灾蔓延扩大的责任应由良农公司承担。
良农公司辩称,一、关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法院历次审理中,安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该问题,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损害事实作了两次评估,第一次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进行损害鉴定,起诉前由被上诉人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结果是600余万元。在原一审、二审中,对方认为评估报告不是直接原始证据。我们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我们认为对方没有实力,同时其没有对评估报告的损失额提出异议,表明对方是认可的。三、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起火点。在庭审中举证证明,由被上诉人良农公司与力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安装调试合同,力坦公司把空调设备制冷包给了上诉人。证据明确指明是由上诉人安装调试路线操作以及设备运行。这是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线路故障直接指向上诉人。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我方在建筑消防设计规范里,重审、一审中充分地做了说明。五、在重审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自己在火灾前进行路线安装和调试,并且工作人员也承认了离场前其空调设备的冷1、冷2在运作。我们认为通过消防局现场勘验以及事故认定书,已经形成强大的证据链条,良农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希望法院能够维持原判、维持法律公正。
力坦公司辩称,第一,大连中院的判决完全正确。判决之后,良农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说明他也认为这个判决是正确的。第二,在以前的一审、二审中,力坦公司和良农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质是《买卖合同》。第三,力坦公司没有参与制冷的调试。建设施工单位也是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安捷公司的上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良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捷公司和力坦公司连带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良农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39.04万元;2、诉讼费由安捷公司和力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良农公司与力坦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连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液体、固体接种车间制冷和温控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力坦公司负责制冷和温控以及相关附属设备的就位、布线、调试以及生产的联合调试等交钥匙工程”。力坦公司将制冷设备的安装、布线、调试交由安捷公司进行施工。因温控调试不能达标,良农公司与力坦公司有关人员于2011年9月8日召开会议,决定在育种、接种的隔壁建立气密室,用于安装制冷设备调解温度。2011年10月14日,安捷公司职工在气密室现场进行制冷设备布线安装调试。次日零时51分气密室着火。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点位于气密室,火灾排除雷击、纵火、自燃。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火灾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引燃彩钢板夹层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使火势蔓延。”诉讼中,本案良农公司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良农公司的申请委托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火灾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大浩评报字〔2015〕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建筑物车间烧毁率100%,损失评估价值为5743250.00元。部分设备烧毁率100%,损失评估值为384170.00元。其余固定设备4840690.00元,可移动设备器具4881950.00元,大部分有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公开信息显示厂房、设备已投产使用,但根据目前的资料无法判断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尚需进一步补充证据。
另查,一审法院于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向消防部门调取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其2011年10月14日晚上6点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后,仅冷1冷2设备运行,其他设备均为关机状态。
安捷公司主张案涉厂房为洁净厂房,良农公司建设厂房时钢夹层使用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不符合洁净厂房的消防安全级别。安捷公司主张力坦公司向良农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显示其采用《洁净厂房设计规范》作为设计参数;而依照《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的规定,洁净厂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故其使用彩钢板作为案涉厂房的墙壁,违反了洁净厂房的防火等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良农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
首先,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是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安捷公司负责气密室制冷设备的线路布线、安装、调试工作。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消防部门调取消防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其2011年10月14日6时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后,仅冷1冷2设备运行,其他设备均为关机状态。因未关机设备相对已关机设备更易引起电气线路故障情况的发生,故在安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气密室还存在其他电器设备未关机的情况下,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安捷公司负责调试、安装的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安捷公司应当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力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良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力坦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且力坦公司将制冷设备的安装、布线、调试分包给安捷公司并无过错,故其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火灾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大浩评报字〔2015〕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建筑物车间烧毁率100%,损失评估价值为5743250.00元。部分设备烧毁率100%,损失评估值为384170.00元,建筑物及设备损失合计6127420.00元。其余固定设备4840690.00元,可移动设备器具4881950.00元大部分有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公开信息显示厂房、设备已投产使用,但根据目前的资料无法判断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尚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因良农公司建筑物车间烧毁率100%,损失评估价值为5743250.00元。部分设备烧毁率100%,损失评估值为384170.00元。该部分损失系鉴定机构评估认定能够明确予以证明,故对于良农公司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良农公司主张的其余固定设备4840690.00元,可移动设备器具4881950.00元损失,虽良农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但良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设备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良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良农公司的火灾损失可认定数额共计6127420.00元。
关于安捷公司主张案涉厂房系洁净厂房,良农公司在彩钢板夹层采用聚苯乙烯塑料泡沫违反了消防安全等级的规定的辩解,虽力坦公司向良农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显示其采用《洁净厂房设计规范》作为设计参数,但该证据仅表明良农公司及力坦公司在设计案涉厂房时系依照较高的消防安全级别标准设计,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良农公司在消防规定上需要以《洁净厂房设计规范》作为法定消防安全级别标准。因安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在法律上需以洁净厂房为建设标准,其亦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安捷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安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良农公司赔偿款6127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42元,由良农公司负担72085元,安捷公司负担4805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二、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三、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一、关于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问题。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起火点位于气密室,火灾排除雷击、纵火、自燃。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火灾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引燃彩钢板夹层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使火势蔓延。”安捷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良农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二审中,良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加盖公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安捷公司对该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良农公司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气密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对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大连市消防局查阅、摘抄了火灾事故发生之前现场工作情况,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2014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安捷公司陈述,其对起火点在气密室并无异议。且根据该庭审笔录,安捷公司明确表示,“该四份证据由法院按合法程序调取,笔录是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形成的,符合当时客观情况。无论哪方工作人员都承认,我们在走的时候只有冷1、冷2两台机器是开的……”同时,根据该笔录记载,当法庭询问“气密室在其离开之后,没有其他人,对吗?”,安捷公司回答“对”。综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安捷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安捷公司负责调试、安装的冷1、冷2设备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安捷公司主张的施工现场还有力坦公司施工一节,因安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三张现场施工用具照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力坦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对安捷公司主张的其负责施工的是三相电,不是二相电一节,因安捷公司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安捷公司上诉主张,评估报告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对关于菌棒车间和发菌车间房屋及建筑物烧毁面积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损失鉴定数额与实际不符,菌棒车间原建筑面积1110平方米,仅烧了280平方米;发菌车间没有烧到。经查,鉴定机构对建筑物及设备烧毁范围的鉴定依据是一审法院提供的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良农公司提供的火灾现场录像资料、现场照片。根据2015年1月26日询问笔录,对以上述资料作为评估依据,一审法院征求安捷公司意见后,安捷公司明确表示对现场录像、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予以认可。另外,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大浩评报字(2015)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事项的说明》,载明:该场火灾导致建筑物过火时间较长,过火建筑物大面积倒塌,主体结构大面积扭曲,墙体门窗已经全部烧毁,过火建筑为钢结构,钢构件过火后对强度和承载力影响较大,直接影响建筑物的平衡和稳定性。倒塌部位和未倒塌部位存在进一步倒塌的风险,已无利用价值。钢结构过火影响结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无法继续使用,需要重建,故烧毁率为100%。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被烧毁的设备均安装在勘验笔录中描述的建筑物中,全部烧毁。依据上述事实,鉴定机构依据经安捷公司确认的评估资料进行鉴定,且在安捷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确定的建筑物烧毁面积及烧毁的机器设备与实际损失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良农公司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安捷公司主张,案涉厂房为洁净厂房,良农公司建设厂房时钢夹层使用聚苯乙烯塑料泡沫,不符合洁净厂房的消防安全级别,由此造成的火灾蔓延扩大的损失,安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厂房为洁净厂房,且安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需要在法律上以洁净厂房为建设标准。现良农公司提供的由辽宁省建筑材料防火性能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厂房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建筑材料符合《建筑防火规范》的防火等级标准。故,安捷公司以案涉厂房不符合洁净厂房的消防安全级别为由,对火灾蔓延扩大的损失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2元,由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审判员  唐云涛
审判员  郭玉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敏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