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友,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沈阳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德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被上诉人王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安捷公司、王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出租气调库专业户,***系制冷设备安装单位,安捷公司系制冷设备的销售单位,王德军系承租气调库储存水果专业户。2015年6月,***与***、安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拟将***所有的三个气调库安装三台气调库机器设备,每台210**元。2015年7月24日,由***、安捷公司分别派人共同对***气调库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将气调库出租给王德军。由于***、安捷公司的设备显示的温度与实际温度不一致,造成王德军储存的水果被冻受损。王德军起诉后,判决***赔偿王德军经济损失46178.31元。***认为,王德军的水果受损,是***、安捷公司安装调试气调库设备的显示温度与实际温度有误所致,虽法院判决***赔偿,但该损失的过错责任在***、安捷公司。上述事实有录音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德军损失系***、安捷公司安装调试制冷设备有误所致。且事发同时,***立即报告,***找来安装单位和生产厂家进行检查,确认设备出问题所致。而安捷公司与***同意调解,后不成,引发诉讼,法院判令***赔偿王德军46178.31元,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就证明安捷公司与***的过错行为,致使***受损,对该经济损失,***起诉,一审判决却驳回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主张的制冷设备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该设备在交付时经过了调试和验收。冷藏的温度是实际控制人设置的,温度的高低完全由实际控制人根据需要进行调节,所以***主张的温度和实际温度不一致,这与事实不符。我方在接到物品被冻坏的通知后,与厂家人员到了现场,经过检查后没有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认为果品被冻是由于实际控制人没有完全按照使用说明书操作造成温度过高,导致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关于达成和解的问题,愿意补偿损失,完全是为了双方的合作,因没有对果品被冻坏的原因进行确定,我方与厂家的善意不代表我方存在过错。关于王德军起诉***的案件,该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王德军诉讼请求进行了承认,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我方认为制冷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问题完全是对方温度设置不当导致,生效判决的结果不能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安捷公司辩称,我方是制冷设备的生产单位,不是销售单位。2017辽03民终567号判决书提到设备显示温度与实际温度不一致,这是对被冻坏果的表面推理,不是对设备是否存在故障及原因的认定,是***使用中存在手动模式造成的。***并未对王德军进行实际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未发生,上诉状阐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是单方的无效解释。
王德军辩称,我承租了***两个库,另一个库室内与室外的温度是一致的,涉案的这个库室外温度表与室内的实际温度差7度,9月30日入库的10月5日就发现果冻了,***联系了***,***现买了三个温度计放到库里,发现实际温度和室外的机器表上显示差7度。后来***让***停机了,等到第二天***带着其他人来的,从头开始检查,后来发现是室外的表连接线的两个线有问题,是***的儿子对室外的连接线的两个线进行了处理。在经过对室外的表连接线的两个线处理之后再联通机器,表上显示的温度与室内温度表一致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与安捷公司给付***经济损失46178.31元;***与安捷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与安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份,***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从***处购买气调库冷冻设备三套,生产厂家为安捷公司。***购买气调库冷冻设备安装后,2015年6月,王德军与***达成口头协议,王德军使用***所有的安装了上述气调库冷冻设备的气调库储存水果,使用期至2015年春节前,储存费用18000元,到期后支付。协议达成后,王德军将南果梨和花盖梨存放于***气调库内。后王德军发现部分水果在气调库内被冻。2016年2月4日,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评估确认,王德军花盖梨损失价值28104元,南果梨损失8338.70元,合计损失36442.70元,王德军付鉴定费8000元。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赔偿王德军经济损失36442.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9735.61元。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至今日,***未支付第三人王德军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捷公司系生产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安捷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争议焦点系造成第三人王德军经济损失的原因,***提供的录音和一个证人证言并未直接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因***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或因***的行为造成,且***并未实际对第三人王德军进行赔偿,故对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王某、白某、胡某出庭证实,在***的气调库出现冻果后,制冷设备的出售方与该设备的生产商一同到现场,调整温控箱之后机器就正常运行了。2、***与***于2016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冻梨发生后,***与***通话研究解决办法,***明确表示法院无论判决赔偿多少不需要***拿一分钱,也证明了冻梨发生的原因,安装调试单位***是有责任的。3、***与***儿子2016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儿子承认了安装调试的问题,也承认拿2万元予以补偿,证明冻梨的发生是安装调试的原因,否则***儿子不会表示赔偿2万元,并解释安装机器的活少,让***理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更换线路的事实是否存在,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更换线路,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2016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没有承认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承认自身有过错。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应采纳。对2016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认为***儿子没有承认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说安装调试有毛病,我方希望妥善处理此事,并不是承认自身有过错。安捷公司认为,四个证人表述主观性强,客观性弱,证人是来围观的,强调线路这一细节不符合证人就其所见的客观情况进行陈述,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2016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不是新证据,不是因为客观原因在一审不能提供,二审应不予采纳。录音是***与***下一步的解决方案和应对措施,不能证明***的主张,其他意见同***。对2016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认可责任与我方无关,对此我方无异议,和解中述说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采信的事实。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王德军对***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存在,也系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提供,但因对该证据不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仍予以审理。四位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结合2016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中,***“今天表箱出问题了”、“线就是改了”等相关内容的陈述。可以证明出现冻梨后,***和其儿子,以及安捷公司人员共同到现场,对制冷设备室内外的设施进行了检查,并对室外设施进行了处理,使得制冷设备正常运行,故本院对***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2016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2016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的儿子小吴与***的通话,小吴有“出现这种情况,不行就均摊点呗,我给拿2万块钱”的陈述,虽然是出于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但因该证据是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2016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相互佐证,而不是以2016年10月12日的通话录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发现冷库出现冻梨后,联系***,第二天,***及其儿子小吴、安捷公司人员共同到现场,对制冷设备室内外的设施进行了检查,并对室外设施进行了处理,使得制冷设备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气调库安装制冷设备后,出现水果被冻坏的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制冷设备的卖方是***,***系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制冷设备,***负责安装。***基于其与安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购得的制冷设备,由其与安捷公司一同现场安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损失有权向***主张权利。其次,一、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出庭证实气调库存放的水果被冻坏后,***与安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现场检查,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排除了障碍,使得制冷设备得以正常运转。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录音中的内容相佐证,录音证据证明王德军作为原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与***共同针对当日现场人员曾经对制冷设备进行处理,如何共同逃避承担王德军水果受损的责任进行协商。从而可见,是制冷设备的卖方在安装设备时处置不当,导致气调库出现故障,***亦未提供是由于使用方在使用气调库时温度设置不当致使梨被冻的证据,故对此导致的水果受冻损失应由设备的卖方***承担。第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赔偿王德军经济损失36442.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9735.61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王德军已得到生效判决数额一半的款项,另一半也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赔偿***46178.3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7538号民事
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46178.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均由***负担。因上述案件受理费均由***垫付,***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加负1908元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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