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异8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2单元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金加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佘建中。
被执行人: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139号1栋6层。
法定代表人:孙静。
第三人: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魏钊光,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茗建筑公司)与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居公司)、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安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海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海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追加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投资公司)为(2018)川0191执6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深海茗建筑公司与四川安居公司、资阳安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深海茗建筑公司获悉资阳安居公司由四川安居公司与资阳投资公司共同组建,两名法人股东认缴的出资直至目前均未实缴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资阳投资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8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深海茗建筑公司与四川安居公司、资阳安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四川安居公司尚欠深海茗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上述款项四川安居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从2018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若四川安居公司未履行上述任一笔款项的给付义务,则还应承担相应利息且深海茗建筑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资阳安居公司对四川安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283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前述调解书生效后,深海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川0191执6366号。执行过程中,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川0191执636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川0191民初12836号民事调解书的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深海茗建筑公司提供的资阳安居公司公司章程显示,2015年1月29日,四川安居公司与资阳投资公司签署资阳安居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四川安居公司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75%,资阳投资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25%;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月15日前。2016年2月2日资阳安居公司成立。
由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资阳安居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资阳安居公司股东资阳投资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经过执行,现四川安居公司与资阳安居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2018)川0191执63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四川安居公司、资阳安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资阳安居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之前,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资阳安居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资阳投资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即资阳安居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作为股东的资阳投资公司已经在2017年1月15日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深海茗建筑提出的要求追加资阳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深海茗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