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肖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1637号

原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羊西线蜀汉路526号12栋12层2号。

负责人:唐发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佘建中,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居公司一次性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安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安居公司因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向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借款300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原负责人李明星账户向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中账户转账300000元。后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多次要求安居公司和***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安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向安居公司承包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项目及此工程50%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处为空白。

2016年12月1日,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原负责人李明星向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中转账300000元。次日,安居公司向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明星(代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金额:“3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

2016年12月23日,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与***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委托***就安居公司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帮助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最终与安居公司签订合同,***需保证所介绍的工程真实合法,并对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已向安居公司借出的300000元资金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合作协议》仅为框架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安居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借款。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最终未与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因安居公司未还款,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立案。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回单、《收据》《居间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原负责人李明星向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建中转账及安居公司向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与安居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安居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要求安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并要求安居公司自其主张债权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称其在起诉前曾向安居公司及***主张过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案利息自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与***签订《居间协议》的时间以及该协议约定的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向安居公司出借款项的金额、***为安居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由,均能与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安居公司向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事项相印证,可以认定***就安居公司对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中尚建安成都分公司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应当对安居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居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方来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