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博凯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民初1943号

原告:***,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139号1栋6层。

法定代表人:孙静。

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郑凯。

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佘建中。

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122号19楼。

法定代表人:郑凯。

被告: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庄园6、7号楼2层118-1室。

法定代表人:李佳豪。

被告: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魏钊光。

原告***与被告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安居公司)、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养老公司)、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安居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基金5,229,107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资阳城投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城投安居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浙江普漫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漫斯公司)与被告城投安居公司签订了《普漫斯资阳城投安居保障房1号资管计划之应收账款转让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暨回购合同),普漫斯公司以其发行的“普漫斯资阳城投安居保障房1号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受让被告城投安居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并约定城投安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普漫斯公司所受让应收款进行回购。2018年3月9日,被告**置业公司、被告中新房安居公司、被告中新房华西公司、被告中安养老公司与普漫期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城投安居公司在《转让暨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后《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届满,但被告城投安居公司未按约向普漫斯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普漫斯公司为此形成了对城投安居公司、**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的享有的应收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原告依法认购普漫斯公司发行的“普漫斯资阳城投安居保障房1号私募基金”份额为6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截止2019年3月28日,因城投安居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认购的本金及收益未能按时回款。为此,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普漫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普漫斯公司将其对城投安居公司、**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5,229,107元及对应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转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形成原告对城投安居公司、**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的应收债权和对应的担保权利。被告资阳城投资公司作为城投安居公司的出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但至今尚未实缴,依据《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遂诉请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已裁定受理被告城投安居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城投安居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资阳城投资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城投安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受理。同时,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中新房安居公司、中新房华西公司、中安养老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喻 娅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