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02民初2189号
原告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劳务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公司、资阳城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若原告未在2017年7月1日前未能进场施工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二、三期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水电分包工程,则借条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原告庭审中陈述未进场施工,被告中新房公司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案涉借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新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资阳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资阳城投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资阳城投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新房公司、资阳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被告中新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7年2月27日日由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转账至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如在2017年7月1日前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二、三期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水电分包工程,则由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内还清该借款,并从借款当日起至还款日按每天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支付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佘建中在该借条上签字,资阳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新房公司银行转账1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进场施工借条中载明的水电分包工程。
一、被告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晋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丽 人民陪审员  沈玉兰 人民陪审员  侯泽甫
书 记 员  李艾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