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2538号
原告: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2单元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金加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魏钊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系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津,男,系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佘建中,职务不详。
第三人: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139号1栋6层。
法定代表人:孙静,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茗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城投公司)、第三人四川中新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安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深海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资阳城投公司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执6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资阳城投公司作为股东在资阳安居公司未出资范围内(500万元)向深海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深海茗公司申请执行中新房公司、资阳安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191执6366号],因中新房公司、资阳安居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中止本次执行。深海茗公司获悉,资阳安居公司由中新房公司与资阳城投公司于2016年2月共同组建,两名法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其中资阳城投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但直至目前,两名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到位。并且资阳安居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承担的资阳市二环路B段保障性住房PPP项目已被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终止,资阳安居公司面临解散清算,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深海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资阳城投公司作为(2018)川0191执6366号案件的执行人,在500万元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以(2020)川0191民初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理由是:“资阳安居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作为股东的资阳城投公司已在2017年1月15日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深海茗公司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把资阳安居公司成立时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的时间理解为实缴出资的时间,因此其作出的裁定书不当,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川破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20破申4号民事裁定;二、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13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公告》,载明:“我院受理的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破终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企业案件指定管理人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决定采用竞争方式,择优随机选取资阳市城投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被执行人资阳安居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止,等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果。若宣告破产不成,执行程序恢复。但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是2006年,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在2007年新增入民事诉讼法的,故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中止的必要,也无继续审理的必要。
本案中深海茗公司以被执行人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资阳城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现资阳安居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资阳城投公司是否实际出资是破产案件中应当审查的问题。深海茗公司就案涉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可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故资阳安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深海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