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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望道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志通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鳌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温州志通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100717.5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志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81437.5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17时2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CA××**的轻型箱式货车沿坦五线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途经永嘉县××米处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驾驶的车架号为201712210000276的二轮电动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逃逸。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在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骨折、左外踝异物、左肘皮肤挫裂伤、**部挫擦伤、左踝关节挫擦伤、头部外伤等,总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多次复诊复查。2020年3月3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经查,浙CA××**的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系志通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伤残,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被告***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拒赔商业险;4.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5.部分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自己是志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3.自己因离开现场已经被拘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志通公司辩称:1.即使我方雇佣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全权赔偿;2.我方已垫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NO.0011145),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修车费用情况,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够据此拒赔商业险,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17时23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A××**的轻型箱式货车沿坦五线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途经永嘉县××米处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后,被告***逃逸。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异物、左肘皮肤挫裂伤、**部挫擦伤、左踝关节挫擦伤、头部外伤等,共计住院治疗28天。2020年3月30日,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因2019年6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骨折,左外踝异物,左肘皮肤挫裂伤,**部挫擦伤,左踝关节挫擦伤等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主要原因;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10)级;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45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 另查明,涉案的浙CA××**的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志通公司,被告***系被告志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志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48.67元(已扣减伙食费129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28天×100元/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888.9元(49899元/年×10%×11年),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8300元(29天×220元/天+16天×120元/天),被告认可12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29天的护理费用638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应予认定,出院后16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应予认可,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用为8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情况,但在医治过程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350元。本院认为,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实际维修金额,鉴于电动车确因事故受损,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1687.57元,被告志通公司已垫付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志通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志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造成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提示义务,否则依法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因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浙CA××**的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由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88337.57元(91687.57元-鉴定费3350元),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志通公司承担。被告志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款11000元,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为了减轻诉累,其多付部分7650元(11000元-33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0687.57元(88337.57元-7650元),并支付被告志通公司765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687.5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温州志通雕塑艺术有限公司7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计1055.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温州志通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