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睿诚科技有限公司与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121号
原告:武汉睿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0100663479462K。
法定代表人:吴有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
委托代理人:柴玮津。
被告: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7982P。
法定代表人:游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超。
原告武汉睿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睿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柴玮津、被告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锐、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的合同价款84466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利息,以未履行的合同价款84466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年化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剩余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本案起诉时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1189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并生效。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中线缆铺设、管道铺设等工程内容,原告自备工具及必须的耗材,合同总价款为1124616元。另约定被告在业主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实际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剩余5%待业主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且英山监狱项目已经发包人英山监狱的验收,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一年之久,被告仅支付了《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约定的部分价款,经双方增补项目内容后,剩余844668.76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书,证明(1)被告与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书》;(2)合同总价为16049589.23元;(3)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网络基础系统、网络视频系统、网络监仓对讲系统、信息综合管理平台、指挥中心系统、机房气体消防系统等8个系统;证据2、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中标人开具合同总额30%的发票给采购人,待中标人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予以支付;(2)合同总额50%按进度确认,月度结算;(3)竣工后15日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10%;验收后三个月正常运转支付合同总额5%;合同5%作为质保金,资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即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证据3、《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项目合同价1124616元;(2)工程承包范围:管道敷设、线缆敷设等;(3)付款方式:工程决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不变,无预付款;工程实施阶段每月按照经核实的工程实际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业主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5%的合同价款;以上款项支付时,乙方提供相应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或由甲方代扣缴费;(4)工程量的计算;(5)甲方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李树权;(6)工程变更签证。证据1-3,证明合同约定情况。证明目的:(1)思创数码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6049589.23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2)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124616元。证据4、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8日共向被告开具总计780817.31元的发票;证据5、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6、zha×××@126.com(查剑波)、iew@foxmail.com与sul×××@thinvent.com(苏林波)、zhaobin@thinvent.con(赵斌);证据7、工程竣工终验收报审表;证据8、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采购终验方案;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项目验收会议(内验)签到表》;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据11、安防系统付款流水;证据12、工程清单总表;证据13、关于工程增量的往来邮件。证据4-13,证明原告履行情况,证明目的:(1)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内容,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向被告开具总计780817.31元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共向原告支付英山监狱项目合同价款759947.24元;(2)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条件已全部达成、原告已数次向被告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项目已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验收。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4、原、被告43份往来邮件,证明目的:(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量;(2)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及时回复及处理,(3)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问题导致涉案工程量未能及时确认。
被告辩称,一、就原、被告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原告承诺让利结算;原告单方面签单重复计算工程量,部分工程签证单无被告签字,被告无法核实工程量;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二、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项目验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证据3、原、被告沟通的往来邮件十份,证明原告在项目提前撤场,并且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予整改,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结算时提供相关盖章的纸质资料(如:图纸、手续完备的签证单,涉及面积、长度、重量等单位项的计算式)和电子档才能核算工作量,进而支付合同款,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交上述材料,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证据4、被告分别于南昌联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通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鼎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蓝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工程合同五份,相应的发票六张、签证单,证明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撤场时项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亦未完成。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完成及收尾原告遗留下的工作及售后服务;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对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做好安防综合系统问题整改工作的函》(英狱函〔2017〕6号及被告的回函,证明2017年5月试用系统以来,原告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影响系统功能和项目竣工验收,具体包括线缆敷设不规范、设备安装端接不稳定,标识不清,资料不完整等问题;证据6、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原告作出承诺,如果报送总金额经过被告审计后,如果审减额与报送金额之比超过5%以上(含5%),除实际结算审减外,原告承诺按超出(5%)部分同等金额让利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审减金额是根据被告与业主的审计作出,原告自身没有作出审计报告;证据7、变动费用表,证明因原告提前撤场,被告额外支出的差旅费、房租费、商品维护费等费用清单,共计98275.1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补充说明,根据合同第5大条权利义务中的第2款第8点,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正常习惯,被告都是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导致至今未结算,并非是被告推脱;对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广西英山监狱与被告的结算情况,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情况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为原告自行计算且根据业主方的报表计算,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因为公司的服务器已经更改掉;对证据14,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反映出来的时间不能反映是原告庭前取得,被告自身都找不到这些邮件,因为服务器的承受能力有限,李树权离职后文件大概一个月后就会清空,所以该材料不可能是原告庭前刚取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做如下说明,双方对结算的条件及依据存在不同意见,原告提交的点位图、配线图在每月施工过程中交给了被告项目经理,这不是在结算时的条件,整个英山监狱的劳务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施工工人在场,英山监狱审计的工程量可以真实反映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往来邮件质证时否定邮件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交的邮件与原告提交的邮件一一对应,但被告用部分邮件断章取义,没有提供全部邮件,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全部邮件。如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22日的邮件,被告表述的是原告部分撤场,原告对此邮件回复是原告没有撤场且要求问清业主方的需求。如果真如被告所说原告提交的邮件都被清空,那为何这份邮件还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前撤场及存在问题不予整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16年10月9日与南昌鼎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该合同内容是机房装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机房的施工,故与本案无关;2017年5月4日与桂林蓝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此阶段被告已经施工完毕且进行了试运行,至于英山监狱项目原合同范围内的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属于拆除项目与本案无关,系原合同之外的;2018年3月9日与南昌通成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是竣工验收后的,与本案无关;2018年9月19日与南昌联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甚至是在结算审计报告(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综上,上述合同均是原、被告涉案签订合同之外的,且项目合同是否真实用于英山监狱项目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5,整改函中反映的问题均为被告所应履行的义务,与原告施工劳务无关,根据被告回函内容也说明了并不是因为原告劳务造成需要整改的地方;对证据6,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多次就结算进行了协商,双方均认可在被告提交审计给业主审计后,对审减额作出让利,但最后审减率为3.3%,故原告不需要让利;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作为英山监狱的承包方理应派人参与该项目管理,其中黄精参加了终验的评审会,实际上整个费用的发生均为黎德鹏一人,即使费用真实发生也是在履行被告合同中发生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提供劳务。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关联性及真实性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签订《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货方,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售后等。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承包范围包括管道敷设、线缆敷设、售后工作(被告验收后原告维护期为一年)等;合同总价为1124616元,详见工作量清单;工程决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不变,无预付款,工程实施阶段每月按照经核实的工程实际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实际工程量的95%,业主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下的5%;原告每次在要求付款前,向被告项目经理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本合同实施期间因不可预见因素或项目经理要求发生的现场签证,其工程量须经被告项目经理签证确认并按实计量,其结算综合单价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入场施工,于2017年年初结束施工。期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变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59947.2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7年8月30日对安防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及签证单等工程结算资料。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均为原件;报送总金额经被告审计后,如果审减额与报送总金额之比超过5%以上(含5%),除实际结算审减外,原告承诺按超出(5%)部分同等金额让利结算。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总价为1488923.4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无法组织计量,且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程及售后工作导致被告另行组织施工造成损失等为由,未与原告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计量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工程款共计1058765.5元。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安防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3月14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16635602.22元。
又查明,被告为履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安防系统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9日,与南昌鼎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机房施工)分包合同》;于2017年5月4日,与桂林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拆除)项目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3日,与桂林兰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与南昌通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摄像机安装调试及线路检测)分包合同》;于2018年9月15日与南昌联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支援施工)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原、被告约定完成工程,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工程,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原、被告签订的《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安防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包括原被告签订的《英山监狱安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部分,因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双方均认可工程量与合同相比有变更,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主张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予以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58765.5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59947.2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98818.26元(1058765.5元-759947.2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导致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完成施工及售后等合同义务,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同时,原告承诺审减额与其报送金额之比超过5%以上,按超出部分同等金额让利结算等,要求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就上述请求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扣减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就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对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虽未按被告的要求提交签证单等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自行计量,并认可了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睿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8818.2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睿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36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223元,被告负担414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