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屋港能企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西屋港能企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汾西某某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729执3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屋港能企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屋港能企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晋0729民初8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2、2019年9月9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3、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 4、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 因被执行人山西汾西***中煤业有限公司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书面同意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晋0729执3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楷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孟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