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136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锡林浩特大酒店东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滨河小区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连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瑛、马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电梯智能IC卡管理系统设备款35400元;电气开关等款23000元;电梯轿厢监控系统款88955元;变频器修理费等11850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461220元;以上合计620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起诉阶段意达公司已经给付变频器修理费11850元,故对变频修理费不再主张,以上合计6085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间,陆续为被告开发的富俪华庭小区提供电梯及附属设施等产品及安装服务。于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富俪华庭小区电梯只能IC卡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IC卡设备,价款为294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富丽华庭报价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开关等设备,价款为23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电梯轿厢监控合同书》,确认向原告购买电梯轿厢监控系统,价款为88955元。于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富丽华庭小区电梯配件报价单》,确认原告给被告维修电梯,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1850元。于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电梯日常维护服务,维护费每年153470元,共计46122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开发的富丽华庭小区房屋抵顶支付维保费用,房屋单价为3400元每平米,房号为4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及车位C4-80,6#负一层6平米车位,车位价为每个13万。支付方式为维保费包括龙飞公司的其他采购款。达到该房屋总价时,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将房屋另售他人。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意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龙飞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富俪华庭小区电梯智能IC卡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设备总价是29400元,安装费用总价6000元,共计35400元。付款方式见保养合同。2016年7月,意达公司的吕涛在“竣工验收函”上签字确认,门禁卡系统全部安装完毕,轿内监控安装完毕。
2015年12月2日,龙飞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保养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维护保养费为每年153740元。结算方式为用富俪华庭小区房屋预抵支付维保费用,房屋单价3400元,房屋为4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车位C4-80,6#负一层6平米,车位折每个13万元。2018年7月24日,意达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将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5年12月16日,龙飞公司出具报价单,列明了电气开关等共计12项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共计23000元。并自2016年开始对上述设备进行更换、修理服务。原告提交的电梯故障维修处理单上记录上,明确记载了维修的配件、服务等,王海滨、刘志永在上述处理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0日,龙飞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电梯轿厢监控合同书》,约定意达公司委托龙飞公司建设电梯轿厢监控。合同总价为88955元。付款方式为抵富丽华庭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购房款。2016年7月6日,意达公司的吕涛、龙飞公司的黄秀瑛,锡盟威利物业公司的姜威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电梯内部监控及其他设施已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运营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龙飞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设备安装等系列合同。同时,龙飞公司也提交了其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被告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房屋抵顶合同价款。但经查询,意达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在房管局备案。故意达公司以房屋抵顶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而存在履行障碍。故龙飞公司主张意达公司给付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608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文旭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