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1660号
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安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58297元及利息(利息以58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确定了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58297元,后原告依据上述对账确认函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屡次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安泰物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责任。2018年7月15日,被答辩人责任范围内负责保养的电梯主控制柜着火,其原因是其平日保养不到位,不全面,中途有保养缺油及调整不到位,未及时发现电梯隐患才导致起火事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故被答辩人未尽到对其所维护电梯的安全性能的责任,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在终止服务合同后,被答辩任一直未做交接工作,导致电梯无人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即便答辩人有未付电梯保养费,被答辩任也不能以此缘由拒绝交接工作,导致答辩人无法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电梯保养维护,这不仅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更损害的是广大业主的利息,使业主处于使用电梯的安全隐患中,如出现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故被答辩人应当及时履行交接工作。三、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提供发票,在诉讼前答辩人一直在与被答辩人协商处理,但被答辩人拒不提供发票,导致答辩人在公司内部无法入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结合本案,请求人民法院在被答辩人有过错及失误的情况下,减少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要求的金额,同时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安泰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FDT_WB2016-015、LFDT_WB2017-075,合同约定了日常维护内容、期限、保养费支付时间、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2018年11月16日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安泰物业公司签订编号XMLFDT-028对账确认函,约定: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贵司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应付我司电梯维护保养费款项如下:1、电梯维修费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应支付维保费尾款12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维保合同号XMLFDT-WB2016-015);2、电梯维修费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支付维保费款项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维保合同号XMLFDT-WB2017-075);3、电梯维修费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应支付维保费款项625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贰佰伍拾元整(甲方负责人贾振启电话通知乙方继续服务,电话号码136…9117);4、电梯配件费、维修电梯工时费款项小计:9547元,大写人民币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整。具体明细见附表:(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乙方费用明细表)以上费用共计应付我司58297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贰佰玖拾柒元整。锡林*****电梯有限公司、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签订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对账确认函》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电梯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一直不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是被告经过结算后没有支付费用的原因,原告平日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导致被告未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截止诉讼结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58297元,已属违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58297元及利息(利息以58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