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龙飞电梯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4629号
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
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33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即1、以1356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2、以3436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手机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3、以3436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4、以1077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5、以10275元为基数,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间,陆续与被告签订三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护合同)及《电梯只能IC卡管理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物业服务的锡湖世家小区、富俪华庭小区提供电梯只能IC卡及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维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支付维保费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未按约定给付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延误部分5%的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对部分欠款达成《对账确认函》,又于2019年4月3日确认《欠款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03325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保养期限分别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约定了保养内容、保养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201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智能IC卡管理系统销售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富丽华庭小区15台电梯智能IC卡管理系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在合同规定有效日期内付款,由此带来的损失,甲方负全责。
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贵公司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应付我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款项8228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应支付维保费23560元,因2016年7月20日支付我公司10000元,现欠1356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应支付维保费款34360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应支付维保费款项34360元。以上共计应付我公司82280元整。公司盖章及签字处由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2019年1月2日,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1日,请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的以下费用:2018年12月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不含发票;2017年6页我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智能IC卡管理系统尾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不含发票。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柒拾伍元整(10275元),请贵司接到通知后于7日内结清以上款项。”。2019年1月1日,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回执一张,内容为:“我单位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收悉你司送达锡**发(2019)004号文。收文单位经办人:鑫佳和物业公司、代办人:王艳红,并加盖单位公章。”。
又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乙方)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欠款结算单》,内容为:“从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0日电梯维保费欠款82280元;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1日电梯维保费欠款10770元;从2015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电梯维保费和设备款合计款10275元,三项费用总计欠款:103325元,还款日期至结算单日后2个月内。”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后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智能IC卡管理系统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催款函》及回执、《欠款结算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欠款结算单》,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果,其明确了三项费用总欠款:103325元、且约定了还款日期至结算单日后2个月内。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应认定为其放弃诉权或默认。综上所述,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盘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锡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设备款合计10332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锡林***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丽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云云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