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安金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5民初253号
原告: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宏实园7幢1单元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9627235J。
法定代表人:王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祥,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安金龙医院,注册登记住所姚安县栋川镇宝丰路,现住址姚安县栋川镇融合新城金龙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665527296N。
法定代表人:龚小元,该院院长。
原告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电力公司”)与被告姚安金龙医院(以下简称“金龙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祥、吴江,被告金龙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68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47200元,合计131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欠款868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金龙医院将该院新建医院中的1OKV的配电安装工程以1068000元的包干价发包给我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日。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工程量的增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确认,我公司在完成被告金龙医院配电安装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折算后确定为10万元,故我公司为被告完成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68000元。因被告金龙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8年3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97%(即83596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233600元,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合计14016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还差欠我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1101600元。经我公司找被告金龙医院追要,2018年5月16日被告金龙医院写下《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交我公司收持。被告在《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中承诺在2018年5月23日前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532960元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追究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213600元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写下《承诺书》交我公司收持。被告在《承诺书》中对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101600元的支付时间作了再次承诺。但事后被告不按照《承诺书》所确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追究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233600元给原告。被告两次作出承诺至今,都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拖欠。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龙医院辩称,原告驰翔电力公司诉金龙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诉事实不完全属实,其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对原告所述的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2017年9月12日的10KV的配电安装工程以1068000元发包给原告是事实。经双方结算,原告为我院完成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68000元,我院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3.8万元。二、对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的给付问题。1、虽然我院曾经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持,两次对违约进行过承诺,但我院认为,我院出具的两次对违约金承诺书,都是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吕文祥邀约多人到我医院对我院采取断电等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我院为此还向姚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过警,姚安县公安局也多次到我院对原告方吕文祥进行过制止。我院认为《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的,我院不予认可。2、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三条规定,我院认为,我院可以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方因我院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我院给付违约金4472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我院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原告驰翔电力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姚安金龙医院10KV配电工程电缆及电缆增加工程量清册1份,欲证明在原合同上增加了10万元的工程量;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检验合格,至2018年11月22日保质期满;4、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结算价为1168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付款造成的违约金2136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5、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8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将违约金增加至233600元,被告承诺欠款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诺未能付款,被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金龙医院对第1、2、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自己确实签订了两份承诺书,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本院对被告金龙医院无异议的第1、2、3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金龙医院不予认可的第4、5组证据材料,系龚小元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故本院对龚小元两次向原告作出承诺的行为予以采信。
被告金龙医院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2018年9月20日声明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到金龙医院张贴声明将采取相关措施,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欲证明除原告认可的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38000元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出警时间是在被告签订承诺书之后,不能证明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对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自己收到的38000元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向别人借款,此款是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利息。
本院对原告驰翔电力公司无异议的第2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金龙医院(甲方)与原告驰翔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龙医院将该院新建医院中的1OKV的配电安装工程以1068000元的合同价发包给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设备进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投产通电后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31日前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7%(835960元)给乙方,如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之前未能将余款付给乙方,乙方有权收回所有设备,并接管金龙医院配电室;保质期为一年,保质金为合同金额的3%,即3204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的,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的,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延期、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驰翔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按被告金龙医院要求增加的10万元工程量一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已通过姚安供电有限公司检验。被告姚安金龙医院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原告驰翔电力公司200000元。工程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金龙医院应支付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168000元。因被告金龙医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协商后,被告姚安金龙医院向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金龙医院承诺在2018年5月23日前先支付驰翔电力公司部分工程尾款4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532960元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金龙医院追加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213600元)支付给乙方。2018年5月26日,被告金龙医院支付给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金龙医院又支付给原告驰翔电力公司38000元。至此,被告姚安金龙医院除先后三次共支付给被告驰翔电力公司338000元。因被告金龙医院未按承诺全部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9月20日,被告金龙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小元再次向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本人未按工程尾款支付承诺书上的约定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给驰翔电力公司楚雄项目部授权人吕文祥,本人愿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追加支付合同总造价20%(共计233600元)的违约金给驰翔电力公司楚雄项目部授权人吕文祥,减去己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拖欠驰翔电力公司楚雄项目部授权人吕文祥工程尾款1101600元,此款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尾款60160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支付或没有付清所有工程尾款,本人龚小元愿意承担所拖欠工程尾款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3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告姚安金龙医院至今仍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给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其余欠款。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龙医院将自己新建医院中的1O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驰翔电力公司建设,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金龙医院应支付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工程款1168000元,但金龙医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全面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驰翔电力公司认为被告金龙医院仅支付其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38000元是因金龙医院未支付工程尾款导致本公司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该款已支付给出借人,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金龙医院将38000元支付给驰翔电力公司后,驰翔电力公司如何使用该款系自己的处分权,并不影响金龙医院工程款支付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龙医院先后三次共支付给原告驰翔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为338000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金龙医院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97%(835960元)给驰翔电力公司,其余3%的保质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驰翔电力公司,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检验,质保期至2018年11月22日届满,金龙医院应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其余3%的保质金。故原告驰翔电力公司现要求被告姚安金龙医院支付工程款830000元(1168000元-3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驰翔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金龙医院给付违约金447200元以及支付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欠款868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的,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在被告金龙医院法定代表人龚小元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驰翔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给付违约金233600元,若未按承诺期限付款,龚小元愿意承担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金龙医院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差欠工程款及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金龙医院未按约定在2018年3月31前支付欠款,客观上己给原告驰翔电力公司造成了可预见的工程款在该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原告驰翔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金龙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定被告金龙医院应承担的违约金在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基础上浮30%(即6.18%)计算,被告金龙医院应支付原告驰翔电力公司的违约金如下:1、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2960元(1168000元×97%-200000元)因未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8845.99元(932960元×6.18%÷365天×56天)2、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2960元(932960元-100000元)因未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8461.96元(832960元×6.18%÷365天×60天);3、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4960元(832960元-38000元)因未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16286.44元(794960元×6.18%÷365天×121天);4、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1168000元-338000元)因未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13350.49元(830000元×6.18%÷365天×95天)。以上合计46944.88元(8845.99元+8461.96元+16286.44元+13350.4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安金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30000元,违约金46944.88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欠款83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7元,由原告云南驰翔俊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44元,被告姚安金龙医院承担1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家友
审 判 员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