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02民初2484号
原告:宁亚虾,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廷国,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铜仁市。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亚虾与被告中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亚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承建“贵州碧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展示馆装修项目”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收款人账户为招商银行北京宣武支行62×××52,户名:***。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号。2015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收款账户为招商银行北京宣武支行62×××52,户名:***。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两张《借条》以及一张《还款委托书》,但被告对加盖在两张《借条》以及《还款委托书》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枚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核实,案涉两张《借条》以及一张《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未在该分局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本案涉嫌案外人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之经济犯罪,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亚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