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28、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国顺,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富强路南振兴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被执行人: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锦州道唐山里1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江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国顺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0)津执异88、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与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望都公司与冰峰公司1999年5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冰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望都公司工程款3005427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602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61230元,均由冰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天津高院,不再退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冰峰公司直接给付望都公司)。
该判决生效后,因冰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望都公司向天津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二中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1)二中执字第433号。
天津高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高执监字第37号提级执行决定书,将天津二中院正在执行的上述执行案件提级至天津高院执行,案号为(2005)津高执字第65号。天津高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冰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国顺于2002年12月5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8月冰峰公司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天津高院于2006年6月22日裁定变更江国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原冰峰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望都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因企业改制,并经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申请,天津高院于2006年7月31日裁定变更新望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江国顺以天津高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新望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2日立案,天津二中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判决。后经天津高院提级执行,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执行期间,江国顺已如实提供了可执行的财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截至目前,天津高院已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数额高达10,355,510.89元,而执行裁定的标的额实际应为3,005,427元,该院已超额执行了异议人的财产高达7,350,083.89元。因此,请求法院立即审查执行明细,将超出应执行的标的金额和利息及时返还异议人。
天津高院查明,截止到2020年12月8日,天津高院(2005)津高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应执行的总标的是工程款300542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0.00元,保全费1602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天津高院与天津二中院在本案中共执行到位1960800.00元;查封(未处置)江国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商城××(建筑面积为××)及××于天津市××广州××里4-2-503(建筑面积为54.74平方米)房产各一套。经查询58同城二手房交易平台,上述两套房产在2020年12月挂牌出售均价为11144元/平方米。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高院是否超标的执行。截至2020年12月8日,涉诉案件应执行的总标的是工程款3,005,427.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210.00元、保全费16,02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计3,066,657.00元,天津二中院及天津高院已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960,800.00元,与应执行的上述款项相差1,105,857.00元。再综合考虑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封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及其他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后,天津高院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情形。故异议人江国顺关于天津高院超标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立即终止(2005)津高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天津高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津执异88、8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江国顺的异议请求。
江国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0)津执异88、8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天津高院执行中超标的查封。经申诉人核实,截至目前,天津高院已执行申诉人的财产数额高达10,355,510.89元,而执行裁定的标的额实际应为3,005,427元,天津高院执行局已超额执行了申诉人的财产高达7,350,083.89元。(二)(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中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按1996年《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作出的2001-029号鉴定实际施工内容和数量真实性和准确性都存在问题。(三)天津高院执行局非法解封天津塘沽北塘街北港冷冻厂,该厂系申请人购买的财产,应依法判令金福贸易公司与北港冷冻厂的买卖协议无效,依法查实北港冷冻厂在买卖与解封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通过调取卷宗、询问执行案件承办人以及复议申请人江国顺查明,虽然江国顺提交的财产明细表总额达10,355,510.89元,但其所附证据中部分为法院的查封裁定、案外人手写的欠条等,并非执行法院的扣划凭证,且证据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在询问江国顺时,其承认执行法院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960,800.00元,而非其主张的10,355,510.89元(有询问笔录为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执行法院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960,800.00元,与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津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超标的查封。按照本案执行依据,本案应执行的总标的是工程款3005427.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210.00元、保全费1602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计3066657.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二中院及天津高院已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960800.00元,与应执行的上述款项相差1105857.00元。结合天津高院查封(未处置)江国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商城××(建筑面积为××)及××于天津市××广州××里4-2-503(建筑面积为54.74平方米)房产及其对应的价值,综合考虑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封财产变现所需费用及其他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本院认为天津高院关于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判断并无不妥。
关于江国顺的第二项理由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应审查的内容。如江国顺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关于江国顺的第三项理由请求判令金福贸易公司与北港冷冻厂买卖协议无效等,亦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如江国顺认为金福贸易公司、北港冷冻厂、塘沽区北塘街办事处自行达成的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江国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本院在复议审查中发现,天津高院(2020)津执异88号案件异议申请书列明的异议申请人为冰峰公司,天津高院(2020)津执异89号案件异议申请书列明的申请人为江国顺,且异议请求内容也有区别,除依法中止(2005)津高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所有执行内容这一请求外,在88号案件中,另一项异议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核查(2005)津高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款数额,并依法退还超标的执行工程款735余万元及利息;但在89号案件中,另一项异议请求则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江国顺两套房产的查封。但天津高院(2020)津执异88号、89号裁定对此未作区分,异议申请人均统一列为江国顺,异议请求则统一列为审查执行明细,将超出应执行的标的金额和利息及时返还异议人。此外,天津高院已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变更裁定,变更江国顺为(2005)津高执字第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在88、89号裁定中却仍列冰峰公司为被执行人,上述做法不够严谨。考虑到89号裁定在论述执行法院未超标的查封问题时已提及江国顺房屋查封的问题,加之天津高院已裁定变更江国顺为本案被执行人且江国顺本人承认其与冰峰公司混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国顺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执异88、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