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6121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703A。
法定代表人:温波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汉,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279号裁决书。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61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61137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6113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