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703A。
法定代表人:温波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北京蕙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北京蕙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合力智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决定再审本案;2.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万元,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双方之间自2018年6月1日后为合作关系,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1日,双方之间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及其所组建的团队受再审申请人委托,承接制作再审申请人的实践教学系统。同时双方约定,再审申请人每月支付被申请人17500元预付费用,并为被申请人每月代理申报个税及社保,双方对协议确认后签字、盖章、捺印。由此可以看出,2018年6月1日后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变更为合作关系,合作双方均应遵守《合作协议》要求,享受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协议要求每月支付被申请人17500元预付费用,并为其代缴社保。而一、二审法院仅凭每月17500元符合工资发放一般特征,为被申请人交纳社保符合劳动关系基础特征,却没有考虑到这仅仅是再审申请人履约行为,而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仍想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不必签署合作协议,续签劳动合同即可。因合作协议签署前后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变化的是协议签署前后再审申请人由之前相对“强势”的公司一方变成了与被申请人平等的合作关系,同时将更多的项目利润分成给了被申请人,至于每月17500元的预付费用和代缴社保也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后,对被申请人工作成果支付的对价而已。2.双方之间自2018年6月1日后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拖欠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说法和情况。因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奖金的说法。至于2019年3月至6月之间再审申请人未支付被申请人每月17500元的预付费用,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即被申请人不仅不向再审申请人交付软件代码,后期即便交付了一部分客户的代码也对代码进行了部分加密,影响了用户使用,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再审申请人停止支付对价是基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行为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有证据证明2019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5万元是被被申请人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可能也不应当认定为2018年的奖金。被申请人是再审申请人的前员工,负责公司技术开发和技术团队管理,公司所有研发成果及代码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和保存。2018年下半年,被申请人或以不交付公司客户软件程序和代码不参加公司组织项目验收以让公司无法完成客户项目及汇款,或以离开公司但公司所有产品代码均不移交等为由相要挟,多次向再审申请人公司勒索钱款。2018年12月中旬,再审申请人公司负责人因无法回款和交付客户程序,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被迫给被申请人打了5万元的借条,2019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5万元,还清了“借款”并收回借条后撕毁。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支付的5万元,并不是所谓被申请人2018年的奖金,而且自2018年6月1日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合作关系,已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奖金的说法。一、二审法院或许是被被申请人的扮演弱势角色蒙蔽了双眼,未查清在该次合作中真正弱势的被卡脖子的诚实守信的合法经营的是再审申请人,不遵守合作协议,罔顾己方义务,将本应属于再审申请人技术成果作为要挟的筹码敲诈勒索的是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仅凭一般逻辑推定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改判虽然比一审判决7万元少支付1万元,即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万元,一、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均错误,未能依法保护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之间自2018年6月1日以后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其在二审上诉时并未主张,即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现其提出双方之间自2018年6月1日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已支付的案涉5万元不是2018年的奖金而是预付工资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即关于2019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万元的性质,被申请人主张为2018年的奖金,再审申请人则主张为在被申请人胁迫下其公司提前向被申请人预支的工资。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确实有向劳动者发放奖金的惯例,2019年2月1日的该笔款项从金额、支付时间上来看,基本与往年奖金发放的金额和时间能够匹配。反观再审申请人公司的主张,首先再审申请人公司未能就受到被申请人胁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再审申请人公司主张的预支工资与其下发工资的惯例不符,再次再审申请人公司无法说明该5万元的具体构成及计算方式。综上,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对该5万元性质的主张,即认定该笔5万元款项为2018年的奖金,而非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经过审理,二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万元工资的判决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