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703A。

法定代表人:温波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汉,男,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迪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迪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汉、杨苗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迪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预支工资5万元,2019年6月24日发放工资1万元,同意向***支付尚欠的工资1万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迪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未收到款项,2019年2月收到5万元是2018年的奖金,2019年6月24日收到的1万元是7月份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迪格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月3日入职东方迪格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东方迪格公司,乙方为***个人其所组建的团队,约定:第一条、项目内容,甲方有意愿将所承接的开发的项目委托乙方完成,并需符合设计要求及时间要求。乙方有意愿对甲方委托的项目提供相关“软件系统开发培训及调整与二次开发”。甲方对于乙方所提供服务的制作技术、风格、提交文件的格式等均有明确的要求,该要求在具体项目需求文件中详细列明。第二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无固定期限,长期有效,非经书面通知并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第三条、交付时间,1、在接到甲方的项目需要文件后,乙方即向甲方传送制作项目方案及交付计划,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后,即开始制作。2、乙方开始制作后,根据制作交付计划,向甲方交付制作或者修改的所有软件系统进度供甲方验收。……第五条、项目费用,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新项目开发费用按照甲方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内软件部分合同额的35%计算,甲方签署原有项目新增运维及二次开发的项目合同乙方费用按合同内软件部分的50%计算。第六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认,每个自然月内,甲方先期支付乙方17 500元预付费用,费用金额部分在甲方财政年度末即每年1月31日前结当年财政年度所完成的项目结算。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税费。甲方为乙方每月代申报个税及社保。乙方为履行本协议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东方迪格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1日起为合作关系,***在职期间报酬已经足额支付。***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7 500元,工资按月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7月18日,东方迪格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合作协议》为东方迪格公司制定。***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内容显示2008年3月至2018年10月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东方迪格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内容显示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4日分别通过高某或郭某个人账户对其进行转账,金额分别为17 479.49元、17 081.94元、17 096.94元、17 096.94元、17 470元、17 105.71元、17
105.71元、5000元、12 500元,***主张上述金额为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

***以要求东方迪格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东方迪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东方迪格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其一,东方迪格公司向***按月支付钱款,转账金额具有固定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其二,东方迪格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且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三,***入职东方迪格公司以来一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东方迪格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与东方迪格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东方迪格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提举相应证据。现该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未就此举证,故法院结合***的主张及现有证据显示情况,认定其工资标准为17 500元,东方迪格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东方迪格公司应向***支付工资70 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万元。

二审中,东方迪格公司提交了2组新证据:1.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支出凭证及郭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公司向***支付了6万元工资。2.达汉和***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其公司自2017年起一直没有盈利,不应当发放奖金。***认可郭某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郭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达到东方迪格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高某向***转账17 081.94元,一审对该转账金额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6月24日,郭某向***转账10 000元,东方迪格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向***支付的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主张该款项系2019年7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东方迪格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认可东方迪格公司于2019年2月向其支付5万元,主张系2018年的奖金;东方迪格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为向***预支的工资,预支原因为受到***的威胁,但东方迪格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其于2015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分别收到50 000元,***主张系东方迪格公司历年向其发放的奖金。东方迪格公司主张其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都发放了奖金,但自2016年10月起其公司开始亏损,再未发过奖金。东方迪格公司就其公司亏损及不应发放奖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迪格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情况,是否拖欠***上述期间的工资及拖欠金额。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双方核心争议在于***于2019年2月1日收到的5万元以及2019年6月24日收到的1万元的性质问题。

关于2019年2月1日5万元的性质,***主张为2018年的奖金,东方迪格公司则主张为在***胁迫下其公司提前向***预支的工资。从***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来看,东方迪格公司确实有向劳动者发放奖金的惯例,2019年2月1日的该笔款项从金额、支付时间上来看基本与往年奖金发放的金额和时间能够匹配。反观东方迪格公司的主张,首先该公司未能就受到***胁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公司主张的预支工资与其下发工资的惯例不符,再次该公司无法说明该5万元的具体构成及计算方式。综上,本院采信***对该5万元性质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为2018年的奖金而非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

关于2019年6月24日1万元的性质。***主张为2019年7月的工资,但该主张明显与东方迪格公司下发工资的惯例不符,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采信东方迪格公司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为东方迪格公司向***支付的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7万元,鉴于本院认定2019年6月24日的1万元为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从欠付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东方迪格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万元。一审判决关于工资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