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703A。

法定代表人:达汉,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女,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迪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东方迪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方迪格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7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1月3日入职东方迪格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现要求东方迪格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7万元。

东方迪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组建的开发团队于2018年6月1日签署了合作协议,故不同意***要求支付工资之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于2008年1月3日入职东方迪格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东方迪格公司,乙方为***个人其所组建的团队,约定:第一条、项目内容,甲方有意愿将所承接的开发的项目委托乙方完成,并需符合设计要求及时间要求。乙方有意愿对甲方委托的项目提供相关“软件系统开发培训及调整与二次开发”。甲方对于乙方所提供服务的制作技术、风格、提交文件的格式等均有明确的要求,该要求在具体项目需求文件中详细列明。第二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无固定期限,长期有效,非经书面通知并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第三条、交付时间,1、在接到甲方的项目需要文件后,乙方即向甲方传送制作项目方案及交付计划,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后,即开始制作。2、乙方开始制作后,根据制作交付计划,向甲方交付制作或者修改的所有软件系统进度供甲方验收。……第五条、项目费用,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新项目开发费用按照甲方与客户所签署的合同内软件部分合同额的35%计算,甲方签署原有项目新增运维及二次开发的项目合同乙方费用按合同内软件部分的50%计算。第六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认,每个自然月内,甲方先期支付乙方17 500元预付费用,费用金额部分在甲方财政年度末即每年1月31日前结当年财政年度所完成的项目结算。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税费。甲方为乙方每月代申报个税及社保。乙方为履行本协议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东方迪格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1日起为合作关系,***在职期间报酬已经足额支付。***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7 500元,工资按月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7月18日,东方迪格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合作协议》为东方迪格公司制定。***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内容显示2008年3月至2018年10月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东方迪格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内容显示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4日分别通过高梦阳或郭娟个人账户对其进行转账,金额分别为17 479.49元、17 081.94元、17 096.94元、17 096.94元、17 470元、17 105.71元、17 105.71元、5000元、12 500元,***主张上述金额为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

***以要求东方迪格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东方迪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东方迪格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其一,东方迪格公司向***按月支付钱款,转账金额具有固定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其二,东方迪格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且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三,***入职东方迪格公司以来一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东方迪格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与东方迪格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东方迪格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提举相应证据。现该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未就此举证,故本院结合***的主张及现有证据显示情况,认定其工资标准为17 500元,东方迪格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东方迪格公司应向***支付工资70 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婉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