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595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xxx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703A。
法定代表人:达汉,董事长。
被告:达汉,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迪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迪格公司)、达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朋、被告达汉代表东方迪格公司及其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方迪格公司支付72890元;2、要求东方迪格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以拖欠的合同款62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拖欠的保证金1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迪格公司承担;4、要求达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方迪格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借用东方迪格公司的资质投标北京联合大学的采购项目。中标后,北京联合大学与东方迪格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号。2016年11月22日,***根据《政府采购合同》规定,通过其妻子蒙晓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东方迪格公司财务人员高梦阳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0800元。2016年11月24日,东方迪格公司向北京联合大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同月30日,东方迪格公司收到北京联合大学支付的216000元合同款。2016年12月6日,东方迪格公司与***确认,从216000元合同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东方迪格公司应当于当日向***支付192090元合同款。现***已完成《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办理了保证金退还程序。2019年3月28日,东方迪格公司收到北京联合大学退还的10800元保证金,并向北京联合大学开具了《收据》(编号:No.xxx)。至此,东方迪格公司应当向***支付共计202890元,但时至今日,东方迪格公司仍有72890元没有支付。***认为,东方迪格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其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东方迪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实收资本仅为500万元。达汉作为东方迪格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达汉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东方迪格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方迪格公司、达汉辩称,不认可***的诉请。2016年11月份人才培养质量建设-改革试点-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市级)移动互联网创新创业实践平台建设与人才培养项下的采购项目,是由***代表东方迪格公司与北京联合大学签署,项目总成本是项目税额、人员成本、管理费用组成,产品项下的开发服务是由***完成的,所以东方迪格公司仅收取该项目总金额20%的管理费,其余部分东方迪格公司已经扣除税费外已经返还给***了。
***、东方迪格公司、达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北京联合大学(买方)与东方迪格公司(卖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人才培养质量建设-改革试点-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市级)-移动互联网创新创业实践平台建设与人才培养采购项目,货物名称:创新创业众筹服务平台,合同总价为21.6万元。
2016年11月22日,***通过其配偶蒙晓英的账户向东方迪格公司财务人员高梦阳转账10800元。
2016年11月24日,东方迪格公司向北京联合大学开具了金额为2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2月6日,高梦阳向***发送“聂总,开发票的金额为192090(216000-17280-6630)=192090”的聊天内容。
2019年3月28日,东方迪格公司收到北京联合大学退回的保证金10800元。
庭审中,***认可收到东方迪格公司向其支付的13万元项目款。***称与东方迪格公司口头约定合同总金额6%为东方迪格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东方迪格公司称应给付***项目款计算方式为项目总金额减去税款减去成本为129393.29元。东方迪格公司对管理费收取的算法和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均称对管理费是口头约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主张东方迪格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款,故其应就双方之间关于项目款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没有东方迪格公司就应付项目款金额的确认,仅有发票金额,且从其他聊天内容中无法推断出发票金额与应付款金额有关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东方迪格公司仍欠***项目款。***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东方迪格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