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2民初359号
原告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大厦****号,但被告并未在此办公或开展经营活动,其主要办事机构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号的厂区,其对外宣传的生产经营地址亦位于此处,故被告住所地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号,本案应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注册地虽登记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大厦****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号,故本案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