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1民初00043号
原告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建设大厦1座20层200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118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已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334元退回原告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