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3民初1832号
原告:福建莆田彩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486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原告福建莆田彩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莆田彩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莆田彩龙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莆田彩龙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计1489.5元,由福建莆田彩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