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4民初371号
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山社区侨福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潘周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同心路333号东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设计院”)与被告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投资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被告莆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设计院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莆田市九华路(交战路—南少林路)洞湖安置区基坑支护项目进行监测,监测费用总包干价为269274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对监测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监测费用206924元,尚欠监测费用6035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监测费603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莆田投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之所以支付监测费208924元,剩余6035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实际产生的监测费是208924元,所以本案被告并未拖欠监测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泉州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被告《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材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
洞湖安置区基坑支护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及约定内容情况和被告支付原告洞湖安置区基坑支护监测费用情况;
证据三:《技术服务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安置区基坑支护监测项目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四:《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监测费用60350元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标通知书》、《报验申请表》、《招标文件》、《监测方案》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概况表》复印件四份、《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两页,证明:工程量已经完成,被告应按招标文件及合同包干价269274元支付工程款,目前余欠工程款60350元的事实;
被告莆田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五的《监测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没有得到被告签字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莆田投资公司为反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监理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就莆田市九华路(交战路-南少林路)洞湖安置区施工项目监理进行招标。
证据二:《中标结果公示单》、《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意见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经理部人员配备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中标,成为莆田市九华路(交战路-南少林路)洞湖安置区施工项目监理单位。
证据三:《基坑监测费用详细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监测费用208924元。
原告泉州设计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被告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证据三根本背离双方监测合同的约定,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是按包干计取方式付款;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要为施工服务,被告认为比合同少是不客观的;投标基数在施工中是变化的,点数、次数有多有少,是随着地形变化而变化,被告背离了合同包干计取的定义。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提供原件核对,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款支付证明材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制并已监测合格、支付部分工程款相悖,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泉州设计院中标被告莆田投资公司管理的”莆田市九华路(交战路-南少林路)洞湖安置区基坑支护监测项目。”2013年12月30日,原告泉州设计院与被告莆田投资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基坑监测内容,锚杆抗拔的基坑支护监测、检测项目;2、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监测费用总价(含税)按269274元包干计取,本项目至地下室周边土方回填完毕并按设计要求监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款,地下室验收合格后再次支付给合同价的15%工程款,等变形观测全部完成且提供完整的监测资料后,付清5%余款;若基坑开挖期间变形较大或出现险情等特殊原因需要加强监测,次数超过设计监测次数时,所产生费用需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设计院依约履行基坑支护监测、检测义务,被告莆田投资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职责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审核意见”栏目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向被告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材料》,被告也已在该基坑完成土方回填及建造房屋。但是,被告莆田投资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924元,余款60350元未支付,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设计院与被告莆田投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泉州设计院依约履行基抗支护监测、检测任务后,被告莆田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仍拖欠工程款余款603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泉州设计院施工的项目是监测、检测任务,为施工服务,该项目是隐蔽性工程,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按269274元的包干价计取,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已由被告在该基坑完成土方回填、建造房屋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产生的监测费仅208924元,而不拖欠原告监测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测费人民币6035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4.5元,由被告莆田市西天尾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