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5民初3127号

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1864750Y,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周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050300108Y,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柯聪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和法定代表人潘周展分别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勘察费43.3万元及违约赔偿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以下简称勘察合同)1份。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10万元,按最高控制价153.3万元,被告尚欠勘察费43.3万元至今未能偿付。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勘察费,被告依勘察合同第6.4条款的约定,应支付原告未支付勘察费二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其对勘察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勘察设计、已支付110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勘察的合同价格是12263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为126373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私自更改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宋清辉没有履行诉争合同的职责;原告拒绝在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导致款项未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1份,主要载明:确定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1226373元,项目负责人为宋清辉,建设地点为泉港区第二自来水厂工程地质勘察。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勘察合同1份,主要约定:第1.1条,工程名称为泉港区第二自来水厂工程地质勘察;第1.2条,工程地点为泉港区驿峰路中段;第1.5条,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以中南院厦门分院提供的布孔点进行钻探(本项目土质勘探费已包括初步勘察25个孔的青苗补偿费用),其中初步设计地质勘察25个孔,施工图详细勘察381个孔,地质勘探技术要求详见(附件1);勘察成果要求为:(1)根据中南院厦门分院提供的布孔要求及勘察技术要求进行钻探,须配合业主完成勘探工作,根据现场地质情况变化需要,如布孔数量增加30%以内的,地质勘探费用不予增加;(2)所有钻孔及现场作业工作量需经被告现场代表确认,否则不予以计算工作量,勘察人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重新勘探,同时建设单位视其虚报工作量的程度按照出具虚假记录及虚报工作量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上报不良记录;第1.6条,承接方式为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第1.7条,预计勘察工作量:根据中南院厦门分院提供的布孔图和地勘技术要求,地勘工作分初步设计勘察和施工图设计详勘两阶段进行,初步设计地质勘察(厂区共钻孔25孔,其中一般孔12个,技术孔13个,孔深平均按17米估算),施工图详细勘察[共钻孔381孔,其中管线300孔(一般孔155个,技术孔145个,技术孔的深度约20米,一般性钻孔的深度应达到管底设计标高以下3米,当基底下存在松软土层时,应钻穿该层,并进入硬土1米,当基底下存在产生流沙、管涌或地震液化土层时,应予以钻穿),厂区81孔(一般孔45个,技术孔36个,孔深平均按17米估算)];第4.2.1条,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1)总勘察费最高控制价为153.3万元,中标价为按收费标准下浮20%(含厂区初勘25个孔的青苗补偿费);(2)如因现场地质情况需要,布孔数量需增加在30%以内的,或钻孔实际深度超过估算的平均深度,地质勘探费用一律不予增加。如布孔数量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参照本工程地质勘探费用测算办法进行决算计取费用;或以“预算包干”、“中标价加签证”、“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等方式计取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第4.2.2条,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226373元,勘察人提交初勘成果后7日内支付中标价的15%,施工实详勘成果提供并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中标价的75%,第二水厂一期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7日内后结清全部勘察费用;第5.2.4条,勘察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岩土工程条件(或工作现场地形地貌、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及技术规范要求,向发包人提出增减工作量或修改勘察工作的意见,并办理正式变更手续;第6.4条,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1‰逾期违约金;第八条,承包人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中途换人,罚扣5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被告共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勘察费110万元;被告至少尚欠原告勘察费126373元;约定布孔数量为406孔,原告实际完成布孔数量为348孔;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完成布孔数量为348孔,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布孔数量406孔,故工程总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固定价1226373元来结算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1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勘察费126373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拨付勘察费,则以未支付勘察费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日0.5‰(即二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勘察费43.3万元,被告仅予以部分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73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计3897.50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483.50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蕃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燕

速录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勘察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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